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劉端知、周政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05號原 告 劉端知 被 告 周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與昌平街口前欲左轉昌平街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巿新莊區富貴路往思源路方向直行駛來,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四腳趾蹠骨與趾骨關節脫臼、左側足部第二三蹠骨骨折、左側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46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交通費用1,222元、工作損失136,170元、機車交易價額減損3萬元、精神慰撫金405,795元,合計781,95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1,9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母親並無看護原告之實,其看護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縱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 ;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自11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休養2個月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同年8月19日休養1個月,合計3個月,然事故發生時正 值疫情嚴峻,據新聞報導營業車每日虧損,甚至成為政府優先補助產業,原告既可以一方面向政府申請職業補助40,000元,怎可依照計程車公會標準計算工作損失?況原告為多元 計程車駕駛,應仰賴公司APP叫車營運,原告應提供車禍前 之營業資料以供計算實際月收入;此外,據鑑定報告兩造均有肇事責任,系爭汽車亦為受損,爰請求按原告、被告分別為3成、7成之肇責比例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致原告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為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巨陽車業行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為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64,468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美德耐(股)雙和門市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需專人照顧2月,由其母親照顧其日常生活,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4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原告之母范貴媛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諸該診斷證明書確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二個月,又證人范貴媛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具結證稱: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花蓮,因原告沒有老婆沒人照顧,我當天即上來臺北照顧原告至同年三月中旬方返回花蓮等語,再衡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關節脫臼、足部骨折等傷勢,難以行走,自需專人照護其生活起居事宜,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尚無悖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60日×2,400元=14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付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222元乙節, 業據提出行程詳細資訊擷取畫面照片及城市車旅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多元化計程車司機,因系爭傷勢休養3個月無 法工作,每日收入以1,513元計算,共受有工作損失136,170元等節,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鼎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靠行證明、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111年12月13日 北市計客字第111512號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要求原告提出多元化計程車之收入日報表及月報表等紀錄為憑,原告固稱其未加入任何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故未透過網際網路平臺叫車,是以接送特種行業者營生等語,惟按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指以網際網路平臺,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約載客之計程車服務;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多元化計程車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以預約載客為限,不得巡迴攬客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4項、第91條第3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多元化計程車僅得提供藉網際網路平臺預約叫車之載客服務,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多元化計程車,有鼎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鼎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倘原告於事發前後有駕駛該車輛營業載客,自可提出網際網路平臺預約及實收車資等資料,惟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載客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因系爭傷勢休養3個月受有工作 損失,自難謂有據,非可准許。 ㈤系爭機車價額減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由於修復費用過鉅未為修繕,業已報廢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修復費用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與系爭機車相同型號(台鈴NEX GSR125)、年份(2011年)之機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10年之正常行情車 價約在24,800元至29,800元間,亦有兩造所提出之網路價額查詢資料可稽,本院斟酌系爭機車事故發生時行駛里程為34,481公里,有估價單可佐,里程數非高,認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減少之交易價額以27,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7,00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四腳趾蹠骨與趾骨關節脫臼、左側足部第二三蹠骨骨折、左側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以駕駛為業,自陳月收入約6萬元,110年度無所得申報紀錄,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汽車2台;被告高職畢業,擔任企劃專員,自陳月收入約3萬元至35,000元,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3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5,795元,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386,6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64,46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交通費用1,222元+機車交易 價額減損27,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86,690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惟原告亦有夜開行車未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周政宜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二、劉端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開行車未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妥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70,683元( 計算式:386,690元×7/10=270,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972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97,711元(計算式:270,683元-72,972元=197,711元)。 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汽車亦因本件車故而受損,而系爭汽車為訴外人吳奇霖所有,被告業與吳奇霖和解並賠付204,000元,經吳奇霖讓與上開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節,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而系爭汽車為92年1月出廠, 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1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07,300元即零件費用190,400元 、工資費用116,9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原告受讓204,000元,依比例計算即零件費用126,396元【計算式:190,400元×(204,000/307,300)=126,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工資費用77,604元【計算式:116,900元×(204,000/307,300)=77,60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上開零件修理費用126,39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640 元,另工資費用則計77,604元,毋庸折舊,是被告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計90,244元(計算式:12,640元+7 7,604元=90,244元),惟被告本件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是其自僅得以27,073元(計算式:90,244元×30% =27,073 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0,638元(計算式:197,711元-27,073元=170,638 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