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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被告
川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43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計算之利息,暨自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邱俊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催繳通知書、台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二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4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並不爭執,並願意清償,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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