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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DIEGO LYCA PAMELA SONIO(中文姓名:萊卡)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告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754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金額超過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7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29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同原聲明(一)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06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菲律賓外籍移工,經第三人張伊娃介紹,於109年11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惟其中8萬元被張伊娃拿走,原告僅取得2萬元。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乃於000年0月間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竹院於同年月20日核發110年度促字第9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A支付命令),內容略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萬元,及其中80,98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情,被告再以系爭A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第1個執行名義),聲請竹院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即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0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並經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而原告因第1個執行名義,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止,合計遭扣薪103,947元,應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獲清償而消滅。詎被告就同一筆系爭借款債權,另於000年00月間聲請竹院對原告發系爭B支付命令,內容略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47,000元,及其中134,01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情,被告再以系爭B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第2個執行名義),聲請竹院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即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並經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而原告因第2個執行名義,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合計遭扣薪148,923元。以上合計,原告因2個執行名義共遭扣薪252,870元。

(二)兩造間之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既前已因第1個執行名義扣薪執行而消滅,被告再以第2個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金額即構成不當得利。而依照第1個執行名義核算,被告得請求原告清償之金額為10萬元及遲延利息5,264元(計算式:80,989元×5%xl.3年=5,264元),再加計督促程費用500元,經扣抵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7,106元(計算式:252,870元-105,264元-500元=147,106元)。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06元。而就(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後只有拿到2萬元,被告對此並不知情,如原告認張伊娃取走其向被告借得之款項,無法律上之依據,理應依法律程序向該人追討,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約定期間為1年,分12期還款,前11期還款金額各為11,000元,最後一期則為11,509元(含利息暨本金),約定總還款金額為132,509元,雙方基於契約自由且完全理解條款內容而簽署借款契約(全為英文,詳如被證1,經中文翻譯之借款契約,詳如被證6,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乃依照系爭借款契約第2點(每月應償還本金及利息)、第3點(遲延付款之固定費用即滯納金即懲罰性違約金:每期應付款而未付時,則每期需另給付固定費用,因原告未曾清償任何借款,本金未減少,故每期滯納金均為剩餘本金的10%亦即1萬元,12期共12萬元)、第5點(律師費用)等約定,請求原告清償相關項,並聲請竹院發支付命令,即屬有據。依此核算,原告依系爭A支付命令應給付之金額(只有針對前5期應清償的部分,其餘尚未到期)如下:前5期之本金35,989元、4期固定費用4萬元、律師費用5,000元,合計本金即為80,989元。原告依系爭B支付命令應給付之金額(針對後7期應清償的部分):後7期之本金64,010元、7期固定費用7萬元、律師費用5,000元,合計本金即為139,010元(系爭B支付命令核發金額未包含律師費用5,000元,故只為134,010元)。

(三)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共2次強制執行程序,而自漢磊公司收受原告遭扣之薪資款項共256,825元(計算式:103,878元+152,947元=256,825元),明細如下:①第1個執行名義部分:自110年9月6日至1ll年4月6日,共收到103,878元(其中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用800元)。②第2個執行名義部分:自111年7月5日至1l2年2月5日,共收到152,947元(其中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用1,176元)。

(四)關於本件借款之利率,無新修正民法第205條所定16%上限超過無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依系爭借款契約共應返還132,509元,該借款利息早已於契約簽署時約定清楚,原告完全理解契約內容,甚至告知被告,此借款條件是最佳的,故借款利息於簽約時已發生並確定,雖約定原告應自109年12月5日起共計12個月,至110年11月5日分期付清,其還款期間橫跨民法第205條之新法施行期間,但利息之發生日先於新法施行日,故並無新法16%上限超過無效規定之適用。

(五)因原告自始未清償借款,被告在無可選擇之下,乃委任律師聲請竹院發2次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因此共額外支出67,976元(含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6萬元+第二次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用5,000元+二次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2次+第一次執行費用800元+第二次執行費用1,176元),此應不計入原告清償之款項內,或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真意為如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主張與應返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互為抵銷)。

四、原告主張其為菲律賓外籍移工,於109年11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乃於000年0月間聲請竹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竹院於同年月20日核發系爭A支付命令,被告再以第1個執行名義,聲請竹院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即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0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嗣後被告就同一筆系爭借款債權,另於000年00月間聲請竹院對原告發系爭B支付命令,被告再以第2個執行名義,聲請竹院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即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係經第三人張伊娃介紹,向被告借款10萬元,惟其中8萬元被張伊娃拿走,原告僅取得2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後,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實,且觀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否認為真正之系爭借款契約第1點已載明「當事人,在以下日期,名稱:DIEGO LYCA PAMELA SONIO 護照號碼:....,以下簡稱為「借款人」,收到並承諾支付,昇陽顧問有限公司(登記編號為00000000,以下稱為「貸款人」)新台幣總額100,000元....,以及從以下日期依照未付本金計算之固定費用」等情,足見被告於原告借款後已將10萬元款項交付原告,因此兩造間已就1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誤,亦即被告對於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確為10萬元。

五、原告另主張因第1個執行名義,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止,合計遭扣薪103,947元,應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獲清償而消滅。嗣後原告又因第2個執行名義,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合計遭扣薪148,923元。以上合計,原告因2個執行名義共遭扣薪252,870元,而依照第1個執行名義核算,被告得請求原告清償之金額為10萬元及遲延利息5,264元(計算式:80,989元×5%xl.3年=5,264元),再加計督促程費用500元,經扣抵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7,106元(計算式:252,870元-105,264元-500元=147,10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厥為:依兩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於原告未為任何清償之情況下,被告得請求原告清償之金額究竟多少?如被告有超額收取,始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一)被告依序以第1個執行名義、第2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分別收到103,878元(其中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用800元)、152,947元(其中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用1,176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所附附表為證,並為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先前主張遭扣薪清償之總金額為252,870元,容有誤算,應予以更正)。惟經扣除上開督促程序費用、強制執行費用(此二部分應不計入原告清償金額內)後,可知原告於系爭A支付命令、系爭B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金額,已分別清償102,578元(計算式:103,878元-500元-800元=102,578元)、151,271元(計算式:152,947元-500元-1,716元=151,271元)。二者合計,原告共清償253,849元(計算式:102,578元+151,271元=253,849元)。

(二)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依序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據此可知,於110年7月20日(含)之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同法第252條所明定。至於違約金約定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衡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為斷,以求公平。茲查:1本件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相關條款,可知兩造固約定「借款金額10萬元,借款期間1年,分12期付款,前11期之各期應付款為11,000元,最後一期之應付款為11,509元(含利息暨本金)」(見被證6之付款時間表和紀錄)。據此核算,原告須於一年期間內共清償本息132,509元(利息即為32,509元),換算其利率高達週年32.5%以上,顯已超過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則於110年7月19日(含)前,應按週年利率20%,於110年7月20日(含)後,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原告於本件借款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始符相關法制規定。2另系爭借款契約第3點約定為:「違約情況下的利息:如果貸款人未按時收到借款人分期應付款,借款人應支付滯納金,滯納金等於每次付款期日時的全部本金餘額的百分之十(%)。無論借款人當次付款時間有多晚,只要有所遲延,每期應付款期日之滯納金僅收取一次。此外,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任何分期付款將被添加到未付餘款餘額中。如果借款人未能在每次付款期日或借款到期日時全額付清,每月應支付的滯納金應納入未付借款餘額計算,直至借款人不再違約。」等情,倘被告依此約定收取滯納金,則原告於完全未清償之違約情況下,尚須於一年內另給付12期違約金共12萬元(計算式:本金10萬元×10%×12期=12萬元),此違約金合併上述遲延利息,實質之週年利率更高達152.5%以上,可見被告所收取之滯納金(具有違約金性質),顯然超高而不合理。經本院審酌系爭借款契約呈現之一般客觀事實,衡量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實際上所受損害,大抵為利息等情,認被告於原告違約情況下,得收取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未清償借款本金之週年利率1%計算,較為合理。3又系爭借款契約第5點固約定為:「借款人應償還違約後貸款人為收取本借款契約項下應收款項的所有支出及費用,包括法院認為合理之律師費。」等情,然觀諸此約定內容,屬事先以電打字排版較印妥者,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甚明,而前開條款,復約定原告所有支出及費用(含律師費),均由被告負擔,此與我國民事訟制度原則上採取敗訴之被告始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一、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之制度不符,顯已加重被告之責任;再參諸原告即借用人之地位相對於被告即貸與人之地位,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就事先印妥之系爭借款契條款具體內容似乎沒有與被告磋商之機會,且兩造間並未約定當原告違約時,應如何賠償被告相同支出及費用等情事,足見系爭借款契約第5點之約定,顯失公平,並已加重原告之責任,應認為無效,則原告據此約定,主張因原告自始未清償借款,被告在無可選擇之下,乃委任律師聲請竹院發2次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件,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因此共額外支出67,976元(含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6萬元+第二次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用5,000元+二次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2次+第一次執行費用800元+第二次執行費用1,176元),得據以主張抵銷(真意為如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主張與應返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互為抵銷)等情,非屬有據。4由以上之論述,並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條款,再參酌兩造同意以112年2月日作為原告最後因強執行而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日期,為具體之核算,可知被告就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所得請求原告清償之利息及滯納金(即違約金)合計為39,420元〔計算式:①本金10萬×227天(自109年12月5日至110年7月19日)÷365天×年息21%(利息20%+違約金1%)=13,060元;②本金10萬×1年又201日÷365天(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2月15日)×年息17%(利息16%+違約金1%)=26,362元;①+②=39,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借款本金10萬元後,被告總計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為139,422元。而兩造既然不爭執被告以前開2個執行名義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共已清償253,849元,已逾原告應清償之139,422元,則被告就超額收取之金額114,427元(計算式:253,849元-139,422元=114,427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此部分之利益於原告。5再者,本件原告共應清償被告之金額為139,422元,而被告以第1個執行名義受償之金額為102,57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額尚有36,844元(計算式:139,422元-102,578元=36,844元)存在,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全部不存在,而係於金額超過36,844元部分之債權始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判原告勝訴部分(指主文第2、4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就上開聲明(二)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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