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呂正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呂正杰 坤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香 訴訟代理人 譚任廷 被 告 白力升 舜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正杰新臺幣90,94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舜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34,60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7%,由原告呂正杰負擔5%,餘由原告 舜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白力升為被告舜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4時7分許,駕駛被 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4公里5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處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呂正杰所駕駛、原告坤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及其上方承載之原告公司所有貨物均因而受損,原告呂正杰並因而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白力升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為被告白力升之僱用人,且本件事故係於被告白力升為其執行職務時所發生,被告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2人分別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呂正杰部分: ⑴醫療費用1,135元:原告呂正杰因前開所受傷勢而有就醫之 需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35元。 ⑵交通費用1,608元部分:原告呂正杰另因往返健雄診所2次、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次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以健雄診 所單趟計程車費用252元,樂生療養院單趟計程車費用100元為標準計算,共受有交通費用1,608元之損害。 ⑶工作損失4萬4,555元: 原告呂正杰於事發時任職於原告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3 萬8,200元,因本件傷勢而休養5週,受有4萬4,555元之工作損失。 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以上共計9萬7,298元。 ⒉原告公司部分: ⑴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有 拖吊之需求,原告公司因而支出3,500元之拖吊費用。 ⑵貨物損失3萬0,400元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運送之下列商品:「C型軌30×30×3M」30支(價值280元/支)、「白鐵C型軌30×30×3M」20支(價值1,100元/支)、「C30白鐵撥桿滑輪(一般軸承)」6只(價值520元/只)、「C30滑輪(塑膠彎片)」50只(價值150元/只)(下合稱系爭物品)均因肇事而毀 損,至原告公司共受有3萬0,400元之貨物損失。 ⑶貨運費用3萬1,104元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 期間均須維修,致原告公司為運送貨物而須另行委託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共計支出運送費用3萬1,104元。 以上共計6萬5,004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正杰9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6萬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 (一)不爭執本件事故為被告白力升之過失,及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二)就原告2人各項主張抗辯如下: ⒈原告呂正杰部分:⑴健雄診所之醫療費用1,135元不爭執,⑵ 交通費用1,608元部分:原告呂正杰之傷勢並未影響其活 動能力,無從認定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且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相關單據,故此部分支出難認有必要,⑶工作損失4萬4,555元部分:原告呂正杰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受傷後宜休養一個月」,並無無法工作之記載,且觀諸一般常理,其所受之傷勢「雙小腿挫傷」亦無長時間休養之必要,⑷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 ⒉原告公司部分:⑴拖吊費用3,500元部分:此部分應由原告 公司向其保險公司依丙式車體條款請求,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恐有重複請求之虞,⑵貨物損失3萬0,400元部分:否認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原告公司亦未就此部分主張盡舉證責任,⑶貨運費用3萬1,104元:否認訴外人欣邑企業有限公司開立聲明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公司未就其確實支出此部分費用盡舉證責任,且此部分損失應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天數計算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2號起訴書、健雄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衛福部桃源醫院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呂正杰勞保投保明細、請假證明、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系爭物品訂單及銷貨單、系爭物品於事故後之照片、車損照片及維修工作單、貨運費用明細表及欣邑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計程車距離估算及運價公告(本院卷第39至149頁)等件為證,被告2人則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惟就原告2人之請求,則另以前 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白力升因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就被告白力升於事故發生時為其受僱人,並為其執行職務等情亦不為爭執,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 ⒈原告呂正杰部分: ⑴醫療費用1,135元:原告呂正杰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 費用1,135元等情,業據提出健雄診所診斷證明及醫療費 用單據、衛福部桃源醫院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呂正杰此部分之請求,應堪採信。 ⑵交通費用1,608元部分: 原告呂正杰另主張因受傷支出搭乘交通費用往返健雄診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及住家,以其住家與診所距離及桃園市政府之際乘車運價公告計算,受有交通費用1,608元之 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距離估算圖及計程車運價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9頁),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並未就 實際支出及必要性進行舉證云云,惟觀原告呂正杰所提出之健雄診所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呂正杰因本件傷勢而有使用行動輔具之需要,原告呂正杰並確實有就醫行為,其基於人身安全之考量,於往返交通上以計程車方式進行代步,尚屬合理,原告呂正杰因而致需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自亦屬於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是原告呂正杰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工作損失4萬4,555元部分: ①原告呂正杰雖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5週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4萬4,555元等情,然觀其所提出之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宜休養4周,……」(本院卷第57頁), 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受傷後宜休養一個月,……」(本院卷第65頁)等語,僅能證實原告呂正 杰確實因本件傷勢而有休養1個月之需求,此外,原告呂 正杰復未就其主張:須休養5週等情提出任何事證,故原 告因本件傷勢之必要休養期限應以1個月為限,是原告就 工作損失之請求,僅於1個月即3萬8,2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②至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呂正杰並未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且 其所受傷勢無須長時間休養云云,然按勞工所受領之職災補償金,此乃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給予,為法定補償責任。而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上易字第12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 2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規定,自原告公司處領取職災補償金與對被告白力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被告2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原告呂正杰未受 有實際之損害;又原告呂正杰因本件傷勢而有休養1個月 之必要,業經衛福部樂生療養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如前,被告2人復未就其認定有何不足採信之處為任何舉證,是其 前揭抗辯,均難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前開3萬8,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呂正杰二專畢業,擔任原告公司之貨車司機,月收入為4萬餘元,110年度所得為5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白力升國中畢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公司資本 額為2,500萬元,名下有汽車53部,復參以被告白力升之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合理。 ⑸綜上所述,原告呂正杰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共 計為9萬0,9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35元+交通費用1, 608元+工作損失3萬8,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⒉原告公司部分: ⑴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500元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1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雖辯稱:原告公司恐 有向其保險公司重複請求之虞云云,惟被告2人既未舉證 原告公司有向其保險公司請求此部分款項之行為,其前開空言抗辯,即難採憑,堪認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⑵貨物損失3萬0,4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公司雖主張系 爭車輛所運送之系爭物品均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價值共計3萬0,400元,並提出系爭物品銷貨單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3至85頁),惟前揭照片充其量僅能證實本院卷第77頁上半部所拍攝之金屬管有原告公司所標示之弧形狀態而已,就該狀態是否即表示系爭物品全數毀損、及該狀態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何,除上開照片外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佐證前揭物品是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採信。 ⑶貨運費用支出3萬1,104元部分: 原告公司復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 日期間均因維修無法使用,致原告公司無從運送貨物,因而支出委託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運送之費用計3萬1,104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單、運費帳單及明細表、統一發票、欣邑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本院卷第87至139頁 )等件為證,被告2人亦就系爭車輛於前揭原告公司主張 之期間均在維修狀態等情不爭執,雖辯稱:無法證明原告公司確實支出此部分費用云云,惟原告公司既已提出前揭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欣邑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堪認其已就此部分之主張盡舉證責任,被告2人復未證明前揭 事證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是其空言抗辯,尚難採信,堪認原告公司此項主張為有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共計 為3萬4,604元(計算式:拖吊費用3,500元+貨運費用3萬1 ,104元)。 四、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呂正杰9萬0,943元,原告公司3萬4,6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1年10月31日起(本院卷第181至1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