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鍾建宇、陳之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11號原 告 鍾建宇 被 告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64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7號民事案件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1年4月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不得以文字、圖片、影像、聲音方式,在包括但不限於Facebook、Youtube、IG之相類社 群網站、論壇或直播提及原告。詎被告於111年5月9日、6月7日之Youtube直播中數度提及「B哥」、「B17」(即原告),期間該直播聊天室也有人提到原告,另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也有鄉民看到被告之直播因而發文提及原告,另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之直播談話中亦把原告之批踢踢實業坊ID「Z000000000」進行放大評論及言語侮辱,直播聊天室也因此對原告進行謾罵及侮辱,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直播中雖有提及「bl7」,其理由在於被 告多數粉絲關心兩造前有妨害名譽案件,而被告作為一名知名之公眾人物,具有接受外界批判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檢視之必要,故被告對於粉絲上開關心而義務性簡單回應,主觀上難謂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故意,又被告始終皆未在直播中提及原告真實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難認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提及原告之情事。縱認被告違反系爭 和解書第2條約定,惟該條並未明文約定違反之法律效果, 原告主張之違約金30萬元,係指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即原告、被告應對和解之内容負保密義務,不得將和解書内容洩漏予第三人之情形),而被告並無將和解書内容洩漏予第三 人,難謂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違 約金。退萬步言,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被告僅在直播中提及「bl7」,並無實際公布「bl7」之真實年籍資料,或洩漏系爭和解書予第三人,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0萬元違約金,核屬過高,應按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9日、6月7日之Youtube直播中數度提及「B哥」、「B17」,復於111年10月12日之直播 中將原告之批踢踢實業坊ID「Z000000000」進行反白放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直播影片影像檔暨譯文為證,被告對於上開直播中確有提及「B哥」、「B17」,且所指均為原告等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參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約定:「壹、陳之漢兼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林文字(以上三人合稱甲方),同意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64號生股之妨害名譽案件撤回刑事告訴;並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宇第2397號 行股之民事訴訟事件」、「貳、甲方不得以文字、圖片、影像、聲音方式在包括但不限Facebook、Youtube、IG之相類 社群網站、論壇或直播提及乙方(按即原告,PTT ID:Z000000000)」、「參、乙方不得以PTT ID:Z000000000、或其它帳號,使用文字、圖片、影像、聲音方式在包括但不限Facebook、Youtube、IG之相類社群網站、論壇或直播,對惡名 昭彰股份有限公司、陳之漢個人暨所屬員工相關言行舉止、商業行為進行評論」、「肆、雙方同意以上約款應予保密不得洩漏本件和解書內容予第三人,一方如有違反應賠償他人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30萬元」,是自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及體系觀之,第4條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顯僅針對洩漏和解內容 予第三人知曉之情形,是被告固有於上揭直播中提及原告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情事,惟非屬違反保密約定,自不 得以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相繩。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