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傅梓婷、劉建均、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傅梓婷 訴訟代理人 藍家保 被 告 劉建均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訴訟代理人 張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被告劉建均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負全責,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7,670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若無須負擔全責,應按民法第185條第一項,連帶賠償原告227,67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38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建均為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11月7日21時1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桃園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公車,沿國道1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 公里800公尺輔助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明輝駕駛且搭載原告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暈、右下背挫傷、腰部韌帶拉傷等傷勢,系爭車輛亦毀損,被告劉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為被告桃園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桃園客運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責。而當時係因系爭車輛左前方有不明車號之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切入系爭車輛之車道,訴外人林明輝乃見狀煞車,林明輝無可歸責。另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且系爭車輛亦毀損,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225,210元: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8萬元:系爭車輛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下稱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43萬元,經修復後現值剩下35萬元,前後價差8萬,此即交 易價值減損金額;②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值貶值數額之鑑定費4 ,000元:系爭車輛因送請同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貶值之數額,因而支出鑑定費4,000元;③醫療費用12,780元:原告受傷 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2,780元;④就醫交通費用3,18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行走不便,由其配偶接送至台北市原力復健科診所復健共8趟,由其配偶接送至耕莘醫院就診共1趟,原告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資予以評價,且不能加惠於被告,而依照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從原告秀朗路住家來回(每趟)台北市原力復健診所車資為370元;來回耕莘 醫院車資為220元,合計所需計程車費為3,180元(計算式:370元×8趟+220元×1趟=3,180元);⑤工作損失25,250元:原 告因受有上開傷勢,業經原力復健科診所醫師認定應休養一個月,又原告本身為自由業工作者,以接案維生,並有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250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亦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又原告於事故後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金2,83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222,3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們認為原告的前面那部車也要負責。對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不爭執。對醫療費用12,780元,不爭執。對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有爭執,因未提出單據。對工作損失,有爭執,應該用當年度的最低工資來計算,慰撫金金額則過高等情。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桃園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劉建均,因執行執務過失傷害及毀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圖、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車資計算、同業公會鑑定函及收據、勞保投保證明等為證,且本件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劉建均駕駛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二、林明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4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73286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告劉建均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被告桃園客運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責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劉建 均就本件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桃園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被告雖另稱:原告的前面那部車也要負責等情,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縱原告前面那部車也要負責,然劉建均本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之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而被告桃園客運公司應與被告劉建均連帶負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因此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鑑定費4,000元、醫療費用12,78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就醫交通費用3,1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可看出就診次數及醫院所在)、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車資計算(可看出與原告住所地之路程距離、單次之計程車費率)等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等語,然被告劉建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原告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交通費用3,180元。 (二)工作損失25,250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證明為據,惟觀諸上開勞保投保證明,可知事故時即110年11月7日,原告之月投資薪資應為24,000元,核與被告所稱:應該用當年度的最低工資來計算(即行政院所核定之110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 )相符,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在24,000元之範圍內,始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有前揭傷勢,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自由業工作者,以接案維生,現行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20,216元,名下無不動產 ,僅汽車1輛暨事業投資4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30,320 元;被告劉建均為客運司機,110年度所得總額約254,207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桃園客運公司所營事業性質、資本總額977,138,520元等情,此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被告劉建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桃園客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劉建均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83,960元 (計算式:8萬元+4,000元+12,780元+3,180元+24,000元+ 6萬元=183,960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2,83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保險金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83,960元,經 扣除2,83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應為181,130元(計算式:183,960元-2,830元=181,13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劉建均部分為111年11月1日,被告桃園客運公司部分為111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