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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陳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30公里600公尺外側車道處(新北市五股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業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蔡余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嚴重,經估價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80,737元,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之狀態,認無修復實益而予報廢,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豐業公司全損保險金331,2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豐業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11年10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317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由於修復費用過鉅未為修繕,業已報廢等情,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車輛異動登記車存卷可稽,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賠付豐業公司之全損保險金331,200元,惟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係依其與豐業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非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損保險金331,200元,非屬有據。惟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全損報廢,又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於109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0萬元,有該公會112年1月18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5號函在卷可參,應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撞擊報廢,致豐業公司受有2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得代位行使豐業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以20萬元為限,另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拍賣車體獲償23,50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標售作業查詢單可佐,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76,500元(計算式:200,000元-23,500元=176,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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