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
- 原告
- 員全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丁淑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柴健華律師
- 被告
- 邱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中發票日「110年10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20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