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員全股份有限公司、劉丁淑惠、邱銘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員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丁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邱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中發票日「110年10月20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1年10月2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