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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6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齊家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希倫
訴訟代理人
林禹超
被告
林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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