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洪裕欽、杜柏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洪裕欽 被 告 杜柏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79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5日7時5分許,無照(駕照吊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新北巿八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五股區成泰路3段14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前為閃避公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訴外人陳錦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陳錦暖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停等、待左轉往對向停車場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挫傷扭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針對被告抗辯對於車輛損害的部分,我有拍照,會再回去具狀補陳。 ㈢請求項目及費用: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4,368元。 ⒉交通費用:6,515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214,397元 ⒋機車維修及更換車牌費用:1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肇事責任: 本人無照駕駛,所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接受處罰,尊重司法判決,但原告在黃色網狀線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 ㈡賠償範圍: 原告要求不合理,整個都不合理。伊去看了三次,看不出來哪裡壞掉,但原告卻要求全部更換新品。原告尚有98歲父親需照養,且手指截肢仍需工作賺錢以維持家計,願在自己能力範圍內補償原告損失。針對本案原告請求金額,爭執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如果受傷嚴重,理應立即前往就醫,然原告卻拖延近二個月始就醫,有違常情,且經被告詢問專業醫護人員,原告所受傷勢如好好休養,4至6週即能復原,原告何以能請求十個月之工作損失,此部分甚為不合理。 ⒉機車維修及更換車牌費用: 110年4月份原告稱已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因此跑了三趟機車行,車行老闆表示修理費用約2,500元,但伊願意賠償原 告5,000元,但原告不同意,並稱所有配件均要更新,連車 牌也要換掉,原告根本不需要更換車牌,原告此部分主張根本不合理。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得利健康網路商店訂單明細、如附表之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用單據、停車費用單據、薪資通知單、110年5月4日和勝車業 行收據、110年5月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乙紙、請假申請紀錄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2至3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06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小心駕駛,為閃避公車貿然在其行進車道以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前行駛,而斯時在原告車輛後方沿同向車道行駛之訴外人陳錦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同為閃避公車貿然在其行進車道以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前行駛,突然見原告車輛在前方,為避免肇事而緊急煞停,乃未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惟斯時在訴外人陳錦暖車輛後方沿同向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則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前方車輛而煞停時,已不及煞停,乃不慎追撞訴外人陳錦暖車輛之後車尾,再推撞原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始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有卷附肇事資料可資為憑,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認犯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刑罰,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當時違規停等於黃色網狀線內,應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等語,然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前述 規定,自應由被告先就上述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本院審閱系爭事故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倒地位置及原告筆錄所稱,其係欲左轉至對向地下停車場,但因對向有車而先煞停等語,故難因系爭車輛倒地在黃色網狀線內而據此認定有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對被告上述主張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等收據之實收金額核算,經扣除110 年10月6日無相關單據50元部分(計算式:請求233元-單據1 83元),其支出之費用金額計64,318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明,即無法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6,515元,並提 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停車費收據為據,惟查,上開收據中僅有合計6,040元部分,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 間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費用部分(110年3月5日2次、110年8月13、15日、110年12月30日)核 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自難認定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0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計10個月,以月薪50,631元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台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通知單為證,並據此核算平均月薪為50,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復衡酌原告受傷程度及相關就醫情形,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無法勝任工作,致有請假休養之必要,而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47,743元(計算式:如附表說明欄 ),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至原告請求特別休假之費用,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從而該部分雖未有扣薪,然該特別休假本屬原告依法得享有之休假,若非發生本件車禍,原告無須利用該特別休假休養等情,且造成原告日後無從領取該部分之不休假工資,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請特別休假日數,仍受有全薪之薪資損失22,774元,被告亦未舉出及證明上開費用有何不當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是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合計為170,517元 (計算式:147,743元+22,774元=170,517元)。至被告抗辯 原告事故後遲未就醫云云,惟依據附表編號1、2記載之時間,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旋即就醫,故被告此部分尚有誤會,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勢經請教專業人員,是不用休養這麼久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亦屬有據,併此敘明。 ⒋機車維修及更換車牌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9,5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收據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系爭機車係於105 年7月出廠,至110年3月5日系爭車輛受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 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955元(計算式:9,550元×1/10=9 55元)。另車牌毀損部分,其撞擊點固與訴外人陳錦暖於警詢供稱相吻合(本院卷第37頁),然觀諸現場採證照片以觀(本院卷第40、45、46頁),並無任何凹損等情,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會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供本院審酌,然仍未提出,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牌照於系爭事故中毀損而有重新申請之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於系爭事故警詢時所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⒍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5,79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4,318元+工作損失170,517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5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265,79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790 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 修及申請號牌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因而補繳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開立日期 就診醫院 醫囑摘要 1 110年3月5日 淡水馬偕 …於110年3月5日9時35分離開,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 2 110年3月8日 淡水馬偕 右手腕部宜休養一週。 3 110年3月18日 淡水馬偕 …110/03/08、110/03/18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一個月。 4 110年4月8日 淡水馬偕 …110/03/08、110/03/18、1110/04/08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至下次回診前。 5 110年6月10日 淡水馬偕 …110/03/08、110/03/18、1110/04/08、110/05/13、110/06/10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一個月。 6 110年7月8日 淡水馬偕 …110/03/08、110/03/18、1110/04/08、110/05/13、110/06/10、110/07/08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一個月。 7 110年8月5日 淡水馬偕 …110/03/08、110/03/18、1110/04/08、110/05/13、110/06/10、110/07/08、110年8月5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一個月,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 8 110年10月6日 國軍醫院 病患自110年10月4日入院,於110年10月6日出院。 休養壹個月,宜門診追蹤。 110年10月18日 病患自110年10月4日入院,於110年10月6日出院。 續休養壹個月,宜門診追蹤。 110年11月15日 病患自110年10月4日入院,於110年10月6日出院。 續休養壹個月避免負重,宜門診追蹤。 計算說明: ⒈編號4係記載「宜休養至下次回診前」,則下次門診依據編號5記載為「110/05/13」,則從110/05/13至110/06/09並無醫囑佐證需休養情事,故此部分應剔除。 ⒉依據編號8之說明,休養期間僅至110/12/14止。 ⒊計算式: ⑴110年3月:50,631元-19,487元-6,748元(3/1至3/4)=24,396元。 ⑵110年4月:50,631元-35,777元=14,854元 ⑶110年5月:50,631元-38,605元-32,053元(5/13至5/31)=0元 ⑷110年6月:50,631元-38,427元-15,183元(6/1至6/9)=0元 ⑸110年7月:50,631元-38,285元=12,346元 ⑹110年8月:50,631元-34,223元=16,408元 ⑺110年9月:50,631元-38,119元=12,512元 ⑻110年10月:50,631元-20,859元=29,772元 ⑼110年11月:50,631元-13,176元=37,455元 ⑽110年12月:50,631元-30,981元-23,618元(12/01至12/14)=0元 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⑴至⑽合計為147,7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