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8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告
- 塔卡印象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157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74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2.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3.0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塔卡印象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蔡孟翰於上開日期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6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被告塔卡印象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塔卡印象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塔卡印象有限公司僅繳款本息至111年2月27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塔卡印象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65,7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蔡孟翰為被告塔卡印象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1至24頁),經核對相關證物與原本無訛,又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塔卡印象有限公司、蔡孟翰連帶給付265,7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