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家華、合成開發有限公司、林瑞萍、邱坤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9號原 告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合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萍 被 告 邱坤銘 楊善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由被告合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成公司)所簽發,被告邱坤銘及楊善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3人分別為發票人、背書人自應就 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合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坤銘向原告調現,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署系爭支票做為還款,借期通常為1個月,借款時間係發票日向前回推1個月,收取月息2分之利息,因預扣1個月利息,故系爭3紙 支票實際各交付現金49萬元,而邱坤銘為公司負責人,願意擔保借款之還款,又楊善富與邱坤銘之關係為何,原告不知,惟其係邱坤銘找來與其一同擔保向原告借款之清償。詎系爭支票到期卻不獲付款,被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亦未清償,原告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因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 款,於法有據。又被告雖辯稱係向綽號「阿春」之人借款云云,並提出合成公司與「阿春」間之借貸與清償相關明細表為據,惟原告並非綽號「阿春」之人,對於被告楊善富所陳,不知是否屬實,無從置喙,且上開明細表為被告自己製作,原告除持有系爭支票外,並未持有或兌現被告於明細表上所載之其他票據,故被告主張已清償170萬元,顯非事實。 又被告雖否認有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惟若非被告合成公司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又若原告無交付款項與被告合成公司,被告等豈可能交付其等簽發及背書之支票,原告確實已將借貸款項交付與被告,並有原告領取現金之存摺影本可證。且原告於被告合成公司跳票後才得知該公司四處借貸,債主非常多人,又於跳票後變更公司負責人,被告可能有所混淆或係故意推諉不知情,此由被告製作之上開明細表所載洽談時間及支票票號看來,顯而易見被告所陳均非事實,蓋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支票會依序簽發,洽談時間在前的支票票號理應在前,洽談時間在後的支票票號即應在後。惟針對原告所執系爭支票,即明細表上所載編號12、13及15,被告主張編號12、13洽談時間為民國110年9月28日、編號15洽談時間為110年10月4日,是編號15的支票依常理應該開立於編號12、13之後,即編號15支票票號應在編號12、13之後,然編號15支票票號為AG0000000顯 然在編號12(支票票號AG0000000)、13(支票票號AG00000000)之前,可徵事實顯非如被告所述。被告另提出與訴外人「 阿春」間之借貸與清償關係主張已清償170萬元,惟此為被 告與「阿春」間的糾葛,與原告毫無干係。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被告並未收受系爭150萬元 ,原告既主張為該款項之貸與人,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與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支票之簽發,實係因綽號「阿春」之人與被告合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邱坤銘)間之借貸糾葛,「阿春」並於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被告合成公司,大約於5時許派人將被告邱坤銘押上車並限制行動,過程中,被告邱坤銘打電話給舊識即被告楊善富,楊善富於8時許至板橋火車站「南三門」碰面,為了 讓被告邱坤銘脫身,只得應「阿春」等人之要求由被告楊善富、邱坤銘在系爭支票背書,「阿春」因而持有被告合成公司簽發之支票4張(除系爭支票3紙外,另有1紙面額45萬元之支票)。又「阿春」與被告合成公司自110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即有多筆借貸及清償金額,是兩造間尚應釐 清真實之借貸金額、已還款金額。又本件消費借貸之當事人係被告合成公司與「阿春」,原告充其量僅係「阿春」之人頭,自非債權人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票據固屬無因證券,惟 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是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然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既自 承系爭支票係被告合成公司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並經被告邱坤銘、楊善富背書以擔保借款之清償等情,準此,兩造間顯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復抗辯合成公司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合成 公司間,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固主張若非被告合成公司以系爭支票向其調現,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又若原告無交付款項與被告合成公司,被告等豈可能交付其等簽發及背書之支票,原告確實已將借貸款項交付與被告云云,並提出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然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發之支票,即證明發票人確有向其借款(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無從逕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即遽謂原告與被告合成公司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查,依原告所提出其在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上之交易明細標記觀之,固可知其於110年9月30日提領現金500,000元,復於110年10月5日提領現金300萬元,然金錢提領之原因實有多端,尚無從單由原告於上開期日分別提款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即得逕認原告係將其中150萬元以借貸為目的交付予被告合成公司,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提領現金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150萬元 予被告合成公司之事實。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既陳稱借期為1個月,借款時間係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向前回推1個月,收取月息2分之利息,暨預扣1個月利息,各紙支 票實際各以現金交付借款49萬元云云,而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6日,則向其回推1個月之日期應分別約為110年8月14日、110年9月1日、110年9月6日,經核亦與原告所述提領現金之日期並不相符 ,益徵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㈢是以,原告既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依其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合成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150萬元業已交付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3人分別為發票人、背書人,應就系爭支票 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合成開發有限公司 邱坤銘 楊善富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500,000元 110年10月1日 110年10月27日 AG0000000 2 合成開發有限公司 邱坤銘 楊善富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500,000元 110年10月6日 110年10月27日 AG0000000 3 合成開發有限公司 邱坤銘 楊善富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500,000元 110年9月14日 110年10月27日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