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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洪任遠

  • 原告
    林永昌
  • 被告
    杜明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林永昌 被 告 杜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3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與鳳山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鳳山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 向右後側直行而至,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膝擦傷挫傷、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120,998元、藥品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129,760元、看護費用24,000元、工作損失2,268,02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3,202,782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復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20,998元乙節,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勢購買補鈣及中藥調理藥品、食品而支出6萬元乙節,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又此為原告所 自行購買,未有醫生出具之處方證明,亦難認為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非可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受有交通車資129,760元之 損害,惟其於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其就醫均係請家人開車接送,並未實質支出計程車車資等語,則原告實際上既無支出上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失,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住院期間12日均由其配偶照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 用2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又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之看護費用,尚未逾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12天看護費用共計24,000元(計算式:12日×2,000元=2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室內設計及裝修,系爭傷勢二次開刀後共39週、復健208個半日無法工作,且車禍當日前往洽談之2案場亦無法承接施作,計受有工作損失2,268,024元等情,固提 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據,惟振興醫院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係載原告右鎖骨骨折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建議休養3個月,112年3月14 日診斷證明書則載原告右鎖骨移除內固定手術建議休養2個 月等情,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5個月。又原告 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10萬元,據其提出橘舍局設室內設計工作室、三井作造空間工作室、購購購資訊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依上開憑單所載,原告111年 度薪資所得計1,213,880元(計算式:468,000元+520,880元 +225,000元=1,213,800元),是其主張每月薪資10萬元,核 屬有據,應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之工作損失計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5月=50萬元)。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無法承作2裝修工程,另受有6萬元之損失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0萬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膝擦傷挫傷、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業室內設計,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田賦 及投資多筆;被告則為高職畢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 汽車2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佐,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4,99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0,998元+看護費用24,000元+工作損失50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844,998元)。 六、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359元乙節,此有存摺內頁影本可參,則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94,639元(計算式:844,998元-50,359元=794,639 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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