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19號
- 原告
- 何建龍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鐸律師
- 被告
- 李千瑜
- 訴訟代理人
- 蔡全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少宏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借款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羅少宏遂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1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羅少宏借款之對象係「修伯」而非原告,卷内資料亦未見羅少宏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以證明其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屬無對價取得票據;又原告主張羅少宏向其借款逾30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債務擔保,惟系爭支票總金額僅為210萬元,顯見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羅少宏係向被告借票方獲得系爭支票,被告既未因借票行為而需對羅少宏承擔票據債務,原告當不得持其受讓自羅少宏之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係羅少宏向被告借票,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羅少宏,再經羅少宏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惟查,參以原告與羅少宏間於111年2月7日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見羅少宏向原告表示:「龍哥(按即原告) 你看一下!00 00 00 00000 000=345萬。這是您所有的帳看對不對!我想了很久這樣也不是辦法。我會回家跟我爸媽商量看他們願不願意再幫我這次!不然大家都不用往來了。我知道你的每一分錢都不容易 對你也是非常抱歉!但事情也是要想辦法解決我不是一個爛人我能面對負責任再難我也想盡辦法!這些日子辛苦了!謝謝」,原告則覆以:「對!」,有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稽,是羅少宏自承迄至111年2月7日止,向原告借款之金額達345萬元,已逾系爭支票合計之票面金額,則原告自被告處取得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支票,即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其上開所辯為無理由,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李千瑜 111年2月7日 1,000,000元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111年9月29日 MM0000000 2 李千瑜 111年2月10日 1,100,000元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111年9月29日 M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