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曾彥景、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利雄、林禹丞、共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曾彥景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利雄 被 告 林禹丞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柄宏 複 代理人 黃江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443元,及被告 林禹丞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被告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111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40,44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8,608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637,532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所 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禹丞於民國110年6月7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往重新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南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往台北橋方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脫臼、左腕月狀骨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林禹丞受僱於被告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惠新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惠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費用: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17,501元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2,900元 ⒊計程車費用:3,960元 ⒋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2,447元 ⒌看護費用:15萬元 ⒍安全帽損害:1,8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906,912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診療費用:2,012元 ⒐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關於計程車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實有搭乘必要性,且適逢疫情期間減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避免感染風險,故僅能搭乘計程車前往回診。 關於營養品費用部分,雖診斷證明書未記載,然補充維生素K2+D3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關於休養期間照護費用,雖休養期間無須專人照顧,然諸多起居生活活動仍須仰賴他人協助,況原告已就專人照護及休養期間照護為不同計算基礎,應屬適當。 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痛苦不僅身體上疼痛,更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甚且,適逢疫情期間頻繁進出醫院回診,深怕傳染家人,飽受精神上折磨與痛楚,是請求慰撫金50萬元,應屬有據。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萬7,5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計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有單據者,不爭執。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 ⒊計程車費用:原告並未證明實際上有搭乘。 ⒋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營養品未見醫囑建議食用。 ⒌看護費用:專人看護僅一個月,其餘無必要。 ⒍安全帽損害:不爭執。 ⒎勞動能力減損:請鈞院按診斷證明書依法審酌。 ⒏勞動能力減損診療費用:(未表示意見) ⒐精神慰撫金:請求考量兩造狀況,予以酌減。 ㈡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活力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順鑫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都會車隊網路列印資料、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momo及PChome購物網購買證明(維他命)、安全帽網路列印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7至115頁、本 院卷第139至14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又被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基此,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林禹丞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惠新公司未否認被告林禹丞為其受僱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林禹丞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惠新公司與被告林禹丞連帶負賠償 責任,要屬有據。 ㈡原告因被告林禹丞上開過失行為而支出上述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禹丞、惠新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501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自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以定其數額之多寡,請求賠償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52,900元,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起(附民卷第95頁)至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7日止,僅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8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⒊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就醫交通費3,960元之事實,雖未提出 支出費用之證據,惟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列印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07頁),核尚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 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認原告於回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應予准許。 ⒋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 ⑴被告對原告主張吊臂帶450元不爭執,亦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 為證(附民卷第109頁),故原告請求醫療器材450元部分,尚屬有據。 ⑵關於營養品費用,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三個月」等語(附民卷第39頁),應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確有休養之必要,則其購買液態鈣、維他命D3等營養品補充營養,尚與其所受傷勢相當,原告主張上開單據所購買之物品係因其傷勢必須而購買乙節尚非不可採信,且實際確有支出,此部分應認原告提出之單據已盡舉證責任而得准許。 ⑶依上說明,堪認原告主張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合計為2,447 元,應屬合理且必要,是原告之請求,當無不可。 ⒌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附民卷第39頁),堪認原告需人照護期間為1個月。另再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 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則原告請求出院後由家人看護之費用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計算式:2,000元×1個月=6萬元)。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另主張休養期間仍須仰賴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看護費用部分,經被告否認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請求上開費用之必要性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休養期間仍須他人專人照護,可知原告之傷勢經醫院診斷僅傷後1個月左 右需專人看護已足,而之後僅建議原告繼續休養,並無再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傷後休養期間仍有看護之必要,已難憑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說明其傷後休養期間有何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傷後休養期間看護費用部分,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⒍安全帽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安全帽損壞,依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認原告確有修復安全帽之必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損壞費用1,800元,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0年6月7日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有上 述診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個案於112年2月16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目前仍遺存左腕關節活動度限制等症狀。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5%。若依加州永久失能評級,將其未來收入能力、職 業別、及傷病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 」(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減 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6%。 ⑶次查,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6月7日起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所致損害,又原告於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本院卷第143至145頁),108 年及109年之平均年薪為811,364元(計算式:807,386元+81 5,341元÷2)(本院按:經本院查詢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原告於110年仍任職上開公司,且年薪為815,341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6%,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8,682元( 811,364元×6%=48,6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06,912元【計算方式為:48,682×18.00000000=906,912.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勞動能力減損診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診療費用2,012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41頁 ),復且,此為原告為舉證證明損害範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鑑定結果乃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自應屬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2,012元,應屬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並考量被告前述違規左轉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原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240,443元(計算 式:醫療及復健費用17,501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5,811元+ 計程車費用3,960元+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2,447元+看護費 用6萬元+安全帽損害1,8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6,912元+勞動 能力減損診療費用2,01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40,443元,及 被告林禹丞自111年6月6日起、被告惠新公司自111年5月25 日起(附民卷第117、12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且審理中擴張原聲明請求之數額,因而分別補繳裁判費,是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900×0.536×(3/12)=7,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900-7,089=45,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