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45號
- 原告
- 柏富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柏瑋
- 被告
- 撼動健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規格型號BFT-01A之商用跑步機壹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跑步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規格型號BFT-01A之商用跑步機返還原告,及自行負擔運費,如設備遺失或毀壞,應負賠償責任。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設備租金新臺幣(下同)5,94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設備運費6,300元及押金15,000元,共計21,50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跑步機之日止,每月給付1,980元之損害賠償,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嗣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健身設備器材租賃合約,約定原告出租其所有規格型號BFT-01A之商用跑步機乙臺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1,980元應於每月收到原告發票後以現金或電匯付款。詎被告自收訖該跑步機後未依約給付租金,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3個月)共積欠租金5,940元及運費6,300元,合計12,240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該跑步機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健身設備器材租賃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業據其提出健身設備器材租賃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健身設備器材租賃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