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俊男、譚光佑、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黃山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92號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譚光佑 訴訟代理人 劉佑廷 被 告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被告譚光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譚光佑受僱於被告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被告譚光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6公里700公尺中線車道時,因操控失當之過失,致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受撞擊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拖吊費用新臺幣(下 同)4,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0,782元,合計135,282 元之損害,被告譚光佑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之受僱人,案發時並為被告棉花田公司執行駕駛職務,亦應與被告譚光佑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譚光佑有上開過失,且被告譚光佑肇事時為被告棉花田公司之員工並執行被告棉花田公司之業務,均不爭執,惟原告所提修復費用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1年5月20日,距事故發生已久,縱認原告受有135,282元之損害, 該損害與本件事故有無關聯即屬有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譚光佑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操控失當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受損等事實,業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11年11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613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譚光佑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譚光佑案發時係受僱於被告棉花田公司,並執行被告棉花田公司之職務,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棉花田公司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被告譚光佑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棉花田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4,500 元乙節,業據提出日友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聯單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0,782元乙節,業據提出逸輝輪胎行111年5月20日估價單 為證,逸輝汽車亦函覆本院表示系爭車輛確有在該修車廠維修,且原告亦有支付上開修繕費用等語,被告雖辯稱該估價單開立日期距事故甚久,質疑修繕內容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惟參以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車輛之左側因撞擊確有嚴重凹損之情事,核與該估價單上所載左側車身之維修項目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系爭車輛為91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1年2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院核算上開估價單內容 金額,零件費用為83,58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83,58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358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又原告另支出拆裝暨烤漆 費用則計45,6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應計53,958元(計算式:8,358元+45,600元=5 3,9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8,458元(計算式:拖吊費用4,5 00元+修復費用53,958元=58,45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8,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譚光佑自111年12月6日起、被告棉花田公司自111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