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劉振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淞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新北市○○區○○0段0 00巷00號廠房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廠房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