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芳玲、合祥精密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紋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芳玲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合祥精密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紋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不獲支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共2紙,經屆期 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參見111年6月17日庭呈附件)核屬相符,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 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DR0000000 64萬8,000元 合祥精密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日 109年10月5日 DR0000000 130萬元 合祥精密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3日 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