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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智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洪萬發
被告
白錦明
被告
洪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ㄧ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ㄧ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智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智發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4108920號函命令解散,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其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智發公司解散後,並未選出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即洪萬發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智發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洪萬發、白錦明、洪儷臻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下同)共200萬元(各為80萬元、12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約定自91年11月27日起至96年11月27日止分期清償,就80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120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企銀,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智發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果,又被告洪萬發、白錦明、洪儷臻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金利息違約金附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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