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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1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蘆洲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朝慶
訴訟代理人
梁台其
被告
上好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月份之管理費新臺幣1,500元,及各月份管理費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蘆洲區三民路26巷36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月繳付管理費,詎被告未按月繳交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每月應繳1,500元),迄積欠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67月計100,500元(計算式:1,500元×67月=100,500元)之管理費,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約定,被告就未依規定繳納之管理費,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蘆洲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欠繳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111年1月16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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