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張元慧 李羿靜 林禹秀 楊詠芯 林晏華 被 告 尚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瑞月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2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至5月間數次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 物,原告並均已依約完成運送: ⒈兩造約定承攬貨物分為二批運送(下分別稱第一批、第二批貨物),分別運送至原告位於美國洛杉磯(第一批貨物)及美國紐約(第二批貨物)之倉庫存放後,再視被告於亞馬遜網站之銷售需求與調度,由原告位於洛杉磯或紐約之員工依被告指示運送至亞馬遜倉庫,故兩造就上開二批貨物均未明確約定到貨日期。 ⒉兩批貨物之約定及運送情況如下: ⑴第一批貨物:數量共103箱,約定運送費用為15萬8,741元。 ①其中88箱(打包後為5板)於110年6月7日運送至賓州哈澤爾鎮之亞馬遜倉庫AVP1(亞馬遜REF ID:3TR21TQA)(下稱貨物A) ②其中15箱(打包後為2板)於110年6月15日運送至密西根州 立沃尼亞之亞馬遜倉庫DET1(亞馬遜REF ID:55TPV4LN)(下稱貨物B) ⑵第二批貨物:數量共85箱並由被告打包為5板,約定運送費 用為9萬3,487元。 ①其中2板原訂運送至賓州哈澤爾鎮之亞馬遜倉庫AVP1(亞 馬遜REF ID:1RB3V05A),嗣後被告通知改為自提,並於110年7月20日自行提領完成(下稱貨物C) ②其中2板原訂運送至賓州哈澤爾鎮之亞馬遜倉庫AVP1(亞 馬遜REF ID:76SJIPMU),嗣後經雙方協議改由被告自行提領,並於110年8月12日提領完成(下稱貨物D) ③其中1板於110年8月13日運送至南卡羅來納州斯帕坦堡之 亞馬遜倉庫GSP1(亞馬遜REF ID:6XMBYCQU)(下稱貨物E) ⒊就第一批貨物部分,被告雖辯稱於110年10月5日始送達,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惟原告之員工於該日期寄送電子郵件,係通知被告第一批貨已於110年6月7日(貨物A)及同年月15日(貨物B)送達,並協調運送金額總額之意,並 無原告所稱之給付遲延情形。退步言,縱認前開110年6月7日、15日之送達日期為給付遲延,然依民法第623條第1 項之1年短期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於111年6月14日即已因 屆滿而消滅,爰就被告主張之抵銷為時效抗辯。 ⒋就第二批貨物部分,被告固主張GSP1(即貨物E)共遺失3箱貨物即12隻方向盤云云,惟查: ⑴第二批貨物共5板均為被告員工於台灣自行打包後始交由原 告運送,原告亦未將被告已打包好之棧板重新拆開情事,且貨物E共1板於110年8月13日運送至AMAZON倉庫後,如有貨物缺少之情事,本應由AMAZON倉庫盡其義務與被告核對,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曾與AMAZON倉庫核對之具體證據,僅口頭陳稱有貨物短少之情事。 ⑵又AMAZON倉庫之預設進貨方式為分散式庫存配置(俗稱分倉),即於建立貨件之過程中將賣家之庫存拆分並發往不同運營中心,故縱認貨物E確有未全數入庫至GSP1倉庫至 情形,亦不能排除此種可能。 ⑶另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收貨人發現有異常 時,本應於貨到後10日內通知運送人,然貨物E於110年8 月13日送達GSP1倉庫後,被告遲於110年11月18日始以存 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應視為原告之運送責任已消滅。 ⒌查兩批貨物之運送均已完成,詎被告尚積欠運費25萬2,228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既未就貨物未送達及其損害之依據與因果關係等情舉證,其主張之抵銷抗辯自難採信。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228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兩造約定運費為25萬2,228元,惟被告所提出之海 運提單項目明細與其開予原告之發票金額有所差異,被告已於110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請原告確認並說明,原告卻置之不理。 (二)另查,原告並未依約完成運送,於運送過程遺失被告委託之貨物,且事後亦未妥善處理,致被告共計受有34萬7,321元之損害: ⒈第一批貨物部分:不否認約定運送費用為15萬8,741元,及 兩造未明確約定到貨日等情。惟此批貨物之結關日為110年3 月24日,原告遲至110 年10月5日始將第一批貨物送 達美國AMAZON倉庫,已逾合理之運送期間,顯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甚明。 ⒉第二批貨物部分: ⑴於運送途中,原告公司之員工「潘經理」先稱當地有倉庫可供被告公司使用,每棧板每月1,200元云云;詎於該批 貨物抵達美國後,報價竟提高為每棧板每周675元,「潘 經理」亦失聯。 ⑵結關日為110年10月11日,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盡速 入AMAZON倉庫,但直至110年7、8月份均仍未入庫,原告 亦始終未詳細說明其入庫時間。 ⑶遺失貨物:遺失碳纖維方向盤5支(Toyota86碳纖維方向盤 計5支,價值為1,495美金即新台幣4萬2,144元)、麂皮方向盤5支(Toyota86麂皮方向盤5支,價值為1,000美金即 新台幣2萬8,190元),及牛皮方向盤2支(Toyota86牛皮 方向盤2支,價值為400美金即新台幣1萬1,276元)。 ⒊原告公司對於第一批遺失貨物始終無作為,被告公司因考量第二批貨物有再遺失風險而決定更換倉庫,詎原告公司於美國之員工Kevin竟以各種理由拒絕被告公司提領貨物 ,嗣後更避不聯絡,致被告公司所派出之3趟貨車無法取 回全數貨物,使被告公司無法於與訴外人AMAZON公司約定之期限前將貨物安置於該公司倉庫。縱使原告公司嗣後更換聯繫窗口,卻仍未依約歸還被告公司全部貨物,再次使被告公司受有貨車之損害。 ⒋因原告公司一再拖延,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19日仍未取回全部貨物後,通知原告公司若再不歸還貨物,即視同原告公司全數購買,原告公司亦未就此表示反對。 ⒌被告公司所受損害共計如下: ⑴貨物未如期入倉之營業損失(110年7月至8月間)20萬元。 ⑵110年8月18日卡車空趟費用160美金即4,510元。 ⑶49箱貨物之卡車費及入倉費1,635美金即4萬6,091元。 ⑷清貨費60美金即1,691元。 ⑸貼標費196美金即5,525元。 ⑹貨物毀損費250美金即7,048元。 ⑺紙箱費30美金即846元。 ⑻第二批貨物中遺失物部分:共12支方向盤計美金2,895元( 新臺幣8萬1,610元)。 以上共計34萬7,321元,被告公司依民法第634條前段或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公司賠償。爰以原告公司應賠償被告公司之前揭款項與本件運費請求為抵銷之抗辯,並保留抵銷後餘額之請求權。 (三)原告雖主張兩批貨物均無遺失情事,並提供AMAZON倉庫簽 收單及被告員工寄送之e-mail內容,惟前開簽收單內容模 糊不清,難以辨識,至於email內容則為被告於起初委託第二批貨物運送時之往來明細,所遺失之碳纖維、麂皮及牛 皮方向盤並分別列於最末頁之編號55至57處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海運提單、存證信函、兩造報價及到貨通知電子郵件、第二批貨物運送資料及AMAZON簽收單、兩造承辦人電子郵件往來及包裝清單、第一批貨物之A、B部分送達暨簽收單、AMAZON賣家平台幫助說明頁面及物流指導手冊等件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尚未給付原告主張之運費25萬2,228元,惟就原告本件請求另以前 詞置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惟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498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就第一批、第二批貨物均已完成被告委託之承攬內容,並請求被告支付約定報酬,業據其提出前揭事證,被告辯稱原告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第一批貨物部分:被告就此批貨物之運送已全數完成等情不為爭執,雖辯稱:原告就此部分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兩造就此批貨物之運送抵達日並無具體日期或確定期限之約定(參見本院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稱之給付遲延情事。 ⒉第二批貨物部分: 被告雖另辯稱:第二批貨物於運送途中有部分遺失,並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其就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批貨物共5板均為被告員工於台灣自行打包後始交由原告運送等 情既不為爭執,且其所稱之遺失貨物係屬貨物E共一板中 之其中一部分,則該板數之其他部分貨物既已入庫,於原告未拆封更動其內容之狀況下,該板之全數貨物軍運送完成等情乃為常態,其中部分有遺失情事則屬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事證以為證明,惟被告就此部份事實並未進行舉證,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亦已完成兩造約定之運送內容。 ⒊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內容,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5萬2,2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