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江志泓、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官秀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志泓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