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60號
- 原告
- 黃永富
- 被告
- 三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亞璇
- 訴訟代理人
- 李士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背書,訴外人欣四季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8日簽發、面額387,800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票號FI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稱兩造間之關係並非單純,伊未便即為給付等語。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兩造間之關係並非單純等語,然未提出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之抗辯事由。本院參諸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一情,應屬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支付命令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