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王雅婷
- 當事人嘉陞興業有限公司、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陳啓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決議)。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3,500元。核其請求,乃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本於租賃權請求被告給付租期屆滿前未給付之租金39萬2,15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應 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之租金39萬2,150元為計算 ,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房屋之價值,依原告陳報上開房屋每月租金7萬3,500元,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7萬3,500元【計算式:7萬3,500×12個月÷10﹪=882萬元】,加計請求之租金39萬2,15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1萬2,1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278元,扣除前已繳4,300元外,尚應 補繳8萬7,97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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