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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葉靜芳

上訴人
即被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嘉陞興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5項、第77-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嘉陞興業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⑴上訴人即被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73,500元,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212,150元(即882萬元+392,150元=9,212,150元),原告嗣於112年10月27日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322,400元(882萬元+502,400元=9,32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36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2,278元,尚不足1,089元(計算式:93,367元-92,278元=1,08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

㈡、又原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9,322,400元,有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可佐,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050元而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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