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好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鄒蘭香、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陳信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好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蘭香 被 告 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訂之車輛租賃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惟該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4條已約定:若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