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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35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告
翁紫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以國瑞廠牌、2014年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且應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代墊款項並不得將車輛交予於第三人駕駛等,詎被告違約,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亦未償還先由原告代墊之違規罰鍰等款項,且將車輛借予無登記證之第三人駕駛,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原告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監理服務網查詢表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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