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38號
- 原告
- 林濬維
- 原告
- 陳氏勝
- 原告
- 前2 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財生律師
- 被告
- 周家立
- 訴訟代理人
- 莊傑仁
- 被告
- 詮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治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54,063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被告詮虹企業有限公司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55,997元,及被告甲○○自110年4月21日起、被告詮虹企業有限公司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如以354,063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第二項被告如以355,997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乙○○起訴時原請求殯葬費用124,200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嗣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請求殯葬費用231,290元、精神慰撫金3,268,710元,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緣被告甲○○受僱於詮虹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9年9月8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經凌雲路1段與凌雲路1段134巷口時,未注意路口應減速慢行,撞擊原告等之子林谷炫(93年8月生),致林谷炫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告乙○○、丙○○分別為被害人林谷炫之父母,而被告詮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詮虹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系爭事故當時,被告甲○○係工作中,被告等應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31,384元
⑵殯葬費用:231,290元
⑶扶養費用:1,096,934元
⑷精神慰撫金:3,268,710元
2.原告丙○○部分
⑴機車毀損:5萬元
⑵扶養費用:1,403,953元
⑶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㈢經與原告已收受之強制險理賠金各100萬元相互扣抵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752,5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953,9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機車受損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請法院酌減;對醫療費用31,384元、殯葬費用124,200元不爭執;扶養費部分,原告有謀生能力,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2,541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開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本件被告甲○○既因過失不法致林谷炫死亡,原告等為林谷炫之父母,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受僱於詮虹公司,駕駛車輛運送貨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甲○○係為被告詮虹公司執行職務。復被告詮虹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詮虹公司即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1.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支出被害人林谷炫醫療費用31,834元,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堪認原告乙○○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834元,應准許之。
⑵殯葬費用:原告乙○○主張支出被害人林谷炫喪葬費用231,29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相關收據、明細及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5至109頁),堪認原告乙○○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290元,應准許之。
⑶扶養費用:
①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再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乙○○為林谷炫之父,為58年2月10日生,於林谷炫死亡時為51足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乙○○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乙○○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為418,107元,其名下另有房地等財產,總額為2,326,100元,此有原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原告乙○○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依原告乙○○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乙○○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乙○○自年滿65歲起,亦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乙○○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林谷炫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4年。又依內政部公告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乙○○於林谷炫死亡時年滿51歲,其平均餘命為30.40年,此有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乙○○僅於平均餘命期間30.40年,再扣除14年,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6.40年(計算式:30.40-(65-51)=16.40),有請求林谷炫扶養之權利。又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061元。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76,732元(計算式:23,061元/月×12月=276,732元)。
③又原告乙○○除林谷炫外,另有1名子女負扶養義務,則林谷炫如尚生存,於原告乙○○65歲時,2名子女與配偶丙○○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各為1/3,即原告乙○○本得請求林谷炫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92,244元(計算式:276,732元÷3=92,244元);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是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即應為1,125,659元【計算方式為:92,244×11.00000000+(92,244×0.4)×(12.00000000-00.00000000)=1,125,658.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被害人林谷炫之父,被害人死亡時為年僅16歲之少年,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痛失愛子,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本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丙○○部分:
⑴機車毀損:原告主張機車毀損而無法修復,因而請求機車價額5萬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第111頁)。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林谷炫係騎乘原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109年4月出廠之宏佳騰Ai-1comfort型號車輛。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受有車頭毀損、前檔板、左側車身蓋、大燈、方向燈毀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8號卷第10、16頁),足認系爭車輛因事故嚴重毀損而無法修復,被告就此部分賠償金額則稱請求依車輛二手金額判決(本院卷第118頁)。經查,系爭車輛相同型號新車價額約為84,980元,有宏佳騰公司官網資料可參,以全車均為零件費用、使用5個月計算折舊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值為66,0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本院衡諸系爭車輛廠牌為宏佳騰Ai-1comfort型號(AE0332T),109年4月出廠,並參考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型式、出廠年份之二手車價平均為55,400元,因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以50,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損失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
①原告丙○○為林谷炫之母,係70年2月17日生,於林谷炫死亡時為39足歲,核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丙○○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丙○○於110年度所得總額為387,262元,其名下另有房地等財產,總額為2,654,600元,此有原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原告丙○○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依原告丙○○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丙○○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丙○○自年滿65歲起,亦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丙○○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林谷炫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26年。又依內政部公告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丙○○於林谷炫死亡時年滿39歲,其平均餘命為46.89年,此有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丙○○僅於平均餘命期間46.89年,再扣除26年,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0.89年(計算式:46.89-(65-49)=20.89),有請求林谷炫扶養之權利。
②又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061元,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76,732元(計算式:23,061元/月×12月=276,732元)又原告丙○○65歲時,2名子女與配偶乙○○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各為1/3,即原告丙○○本得請求林谷炫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92,244元(計算式:276,732元÷3=92,244元);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即應為1,343,171元【計算方式為:92,244×14.00000000+(92,244×0.89)×(14.00000000-00.00000000)=1,343,171.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89[去整數得0.8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林谷炫之母,被害人死亡時為年僅16歲之少年,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痛失愛子,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本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做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谷炫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6 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 年9 月29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審交訴字第3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79 頁至第180頁),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林谷炫亦有疏失。本院審酌被告與林谷炫之過失情節與態樣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40%、60%。基此,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乙○○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5,333元(計算式:[31,384元+231,290元+1,125,659元+200萬元]元×40%=1,35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7,268元(計算式:[5萬元+1,343,171元+200萬元]×40%=1,357,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至原告雖請求送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鑑定被告事發當時行車速度,俾認定過失責任比例,惟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鑑定意見,除參酌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外,亦有參酌監視錄影器畫面,應堪認就系爭事故原因之判斷,前揭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已全面審酌相關事證;況林谷炫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係有關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路權歸屬問題,縱被告甲○○確有超速之過失(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亦無改於林谷炫侵犯被告甲○○優先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認定;且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亦無從委由鑑定機關認定,是原告請求送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鑑定,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丙○○因本件車禍,已分別受領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1,270元、1,001,271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354,0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355,333元-1,001,270元=354,063元);原告丙○○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355,9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357,268元-1,001,271元=355,99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8日分別送達被告甲○○、詮虹公司(附民卷第5、13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詮虹公司連帶給付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354,063元、原告丙○○355,997元,及被告甲○○自110年4月21日起、被告詮虹公司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980×0.536×(5/12)=18,9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980-18,979=66,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