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賢德、陳文瑞、尼宏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14號原 告 黃賢德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被 告 陳文瑞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訴訟 代理人 尼宏宇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5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有操作不當失控碰撞護欄之過失,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項目如下:(一)拖吊費用:本件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二)車輛修 復費用187,000元。(三)營業損失:系爭車輛於雖登記在訴 外人大安搬家貨運行名下,但實質上為原告所有,原告與大安貨運行為共同承攬關係,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計42日,無法供營業使用,依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每日平均收入3,000元,故共計受有126,000元之營業損失。(四)鑑定費用:系爭事故發生須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原告因此受有支付初鑑鑑定定費用3,000元及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共計5,000元。上開金額合計324,000元。又因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損害金額70%即226,8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應扣除營業車之3年折舊,又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其計算方 式不明確,且原告提出之公會函文僅為參考使用,並無實質損害證明,況大安搬家貨運行以其他車子提供原告營運已經有營業收入。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顯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 覆議意見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支出之拖吊費用6,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份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2.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7,000元等語,業 據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維修/零件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查系爭車輛雖登記名義人為大安搬家貨運行(由甲○○獨資經營), 惟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按。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又汽車運輸業包括汽車貨運業,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而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10年7月22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7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87,000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19,100元、工資為67,900元,有維修/零件明細表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5,73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83,639元(計算式:15,739+6 7,900=83,63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計42日,無法供營業使用,依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每日平均收入3,000元,故共計受有126,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42日並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計有42日無法營運載運貨物受有營業收入損失,堪以認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核依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乃係以各同業日間營運時間8小時平均收入3,000元為其每日營業損失計算基準,是原告雖無法證明此部分損失之實際數額,惟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以此數額計算其該段期間所受營業損失共計126,000元,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應屬有據。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 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所生營業利益,乃結合原告 駕駛之人力及系爭車輛之貨運力,是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固無法供營業使用,惟原告基於此同一事實所減省之人力,既仍可經由駕駛其他貨車受領薪資收入而獲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又原告主張其於該段期間所受薪資收入為36,820元(即184,100元×20%),有其提出之 營運報表可按,堪認可採。是以,原告所受營業損失126,000元,扣抵其於該段期間所受薪資收入36,820元後,應認其 所應受填補之營業損失應為89,180元。 4.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共計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繳款 項統一收據2紙為證。經核其性質上核屬原告為伸張權利所 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83,819元(計算式:6,000元+83,639元+89,180元+5,000元=183,81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輛事故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覆議意見認為:「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操作不當失控碰撞護欄,為 肇事主因。二、丙○○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告依此主張其應負 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並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開覆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過失責任負擔比例亦屬相當。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183,819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8,673元(計算式:183,819元×70% =128,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8,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100×0.438=52,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100-52,166=66,934 第2年折舊值 66,934×0.438=29,3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34-29,317=37,617 第3年折舊值 37,617×0.438=16,4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17-16,476=21,141 第4年折舊值 21,141×0.438×(7/12)=5,4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41-5,402=15,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