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曾子玲即潮排商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曾子玲即潮排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068元,及其中472,894元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子玲即潮排商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50萬元,並約定分兩筆金額(1)47.5萬、(2)2.5萬動用授信額度,約定兩筆金額 動用期間皆為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兩筆利息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5條約定,均以機動利率計算( 目前為年息5.53%),並約定如不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 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嗣於110年2月 25日分別撥款(1)47.5萬、(2)2.5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應於 每月25日繳款,詎料被告於110年6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此貸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111年1月4日視同到期,被告應立 即結清貸款,迄今貸款共積欠總金額493,068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一直都有跟原告協商,原本行員跟我說只要簽名就可以緩繳,這是起訴前他們講的,起訴後我們也一直有聯繫,說可以每月降低金額,但需要主管核章,沒有確定下來。我確實有跟他們借錢。希望原告可以出具正式的書面資料、計算方式給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結清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111年度司促字第1088號卷第11 至25頁)。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