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60號
- 原告
- 彭玉仙
- 被告
- 宋信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予自稱「彭彥博」、「徐明豐」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月31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原告之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系爭帳戶,該款項嗣後並由被告所提領,原告因而共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對事理之反應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下,於本件事發時年齡尚輕,因求職遭受詐騙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自稱「彭彥博」、「徐明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帳號聯絡被告,佯稱:應徵快勤人員「協助領取台商匯回之款項」,須提供帳戶讓台商匯款,再提交予公司云云,被告始因於應徵過程中受詐欺、誤信合法工作而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款,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佐(參見被證2、被證3),被告並已經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前揭刑事審理程序之應對上亦可知悉被告之應對及注意能力上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前揭刑事一、二審始因而均認定被告為無罪。又被告因為外觀及說話方面確實與正常人稍有不同,求職上一直無法順利找到工作,之前僅從事沒有勞健保之清潔工作。是原告僅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16036、16037、16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即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顯然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自稱「彭彥博」、「徐明豐」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受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則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6、16037、160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下合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就被告因出借系爭帳戶及提領金錢之行為,所涉犯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下稱刑案一審)認定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下稱刑案二審)認定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就其損害具有過意過失等,舉證以實其說。關於此點,原告雖出具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惟兩造既不爭執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等節,本院並依原告之申請,調閱前開刑案一審及二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42卷第87頁),可認被告之智識確實較一般人明顯不足,其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尚不能依一般人之標準為判斷,是被告辯稱因求職受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取款工作等語,尚非無據,且觀前開刑案卷宗內,被告與「彭彥博」、「徐明豐」間LINE訊息及通話內容紀錄,被告依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徵人貼文之指示聯繫「彭彥博」後,經「彭彥博」詢問一般人事基本資料之姓名、年齡、戶籍地址、居住地址、行動電話門號、緊急聯絡人、教育程度、語言能力等,並要求被告上班時需準備剪刀、膠水、筆記本、黑色原子筆、螢光筆紅色、A4文件資料夾、計算機、釘書機(小型的就好)等文具用品,此外更要求被告拍攝其個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照片上傳LINE,且透過LINE傳送其個人在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之名片以取信被告;嗣被告依其要求與所稱同事「徐明豐」聯繫後,「徐明豐」亦陸續向被告表示「我20分要開會,10點會再聯絡你」、「現在這個時間我跟會計會審核台商資料,開始分流我會通知你」、「然後晚點跟你講公司培訓課程的事」、「分流的程序要記得,然後之後做報表剛學會比較辛苦」、「到時候請同事帶你」、「之後會針對分流的台商做報表」、「這個等到公司的時候讓同事教你電腦跟排版」、「公司跟巨匠電腦有配合課程」、「上課時段是19:00-20:30」、「週三、週五」、「時間約1個月」、「費用部分是公司出」、「會計在忙」、「我先建檔跟整理資料」、「明天這個台商還要再分流一天」、「所以改下午到公司」、「我跟會計先審核資料」等語,除被告並未與「彭彥博」、「徐明豐」實際面對面面試外,其流程核與一般公司行號面試徵才過程差異不大,亦與被告上開辯稱因求職而受詐欺,認為工作內容是幫台商跑銀行等語相符,是被告於主觀上就其行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且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仍就其取款之「工作內容」與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詳實之核對,至於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被告所領取之款項為原告受詐欺之金額等情,均非被告知情,尚難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與被告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進行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要旨可參。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雖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惟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訊並取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已將提領之款項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實提領前開帳戶內之金錢,難認被告仍因此而受有前開帳戶內之利益。再者,被告亦無法知悉原告前揭匯款原因係原告因受詐欺所匯入,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匯入之前開款項仍存在於系爭帳戶內,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等利益之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