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詹寶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3號原 告 詹寶吉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黃豐造 被 告 談黎云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暨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8,128元 ,及其中4,531,6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56,433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新建巷左轉龍安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建巷與龍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欲左轉龍安路,適原告騎乘詹景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沿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至該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二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長短腳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B機車亦為受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8,639元、醫療器材費用33,830元、終生購買矯正鞋費用322,216元、看護費用225,400元、交通費用8,890元、工作損失2,137,667元、勞動能力減損1,645,98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債權15,500元業經詹景皓讓與原告,是被告計應賠償原告5,488,12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8,128 元,及其中4,531,6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56,433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中之「Dr.foot (達特富 )」品牌訂製矯正鞋,價格為23,000元,然相同廠牌成人矯正鞋於購物網站之售價僅2,980元至3,580元不等,另矯正鞋墊價格為8,900元,然相同廠牌、相同材質且具醫療證號之 成人矯正鞋墊,於網路上之售價均僅3,600元,原告請求之 金額已逾必要範圍;又原告主張矯正鞋使用年限為2 年,惟申請輔具補助之最低使用年限絕非實際使用年限,且原告是否有更換矯正鞋之必要性,應以原告110年9月10日所購買矯正鞋之耗損率、使用年限為斷;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住所之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即設有亞東醫院免費接駁車,倘原告係搭乘醫院免費接駁車前往復健,即無所謂交通費用之支出;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為短期工之性質,無何勞工保險資料可資憑採,薪資應以110年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之,況原 告106年至108年長達三年間均無工作,亦無收入,顯見原告已退休且無工作計畫,而車禍發生之109年度,原告雖有短 期臨時工作,施工期間僅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6月30日即 完工結束,則工程結束後原告即無工作,原告亦未舉證其有其他工作計畫,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期間應僅有223天 ,總計178,400元;勞動能力減損失部分,原告既已退休且 無工作計畫,自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可言。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以被告應負10分之6,原告負10分 之4,始為適當。末本件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腓骨骨折 、左脛骨平台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胸壁挫傷、精神適應障礙症等傷勢,合計3,344,772元之損害亦得向原 告主張抵銷,且原告受領強制險68,738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此部分保險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因有支線道車未讓幹 道線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B機車亦為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宏溢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B機車亦為受損,已如前述, 又詹景皓業將其就B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有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98,639元乙節,業據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輔具費用33,830元乙節,業據提出佑康醫療用品收據(950元)、盛安大藥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80元)、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300元)、豐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足公司)產品保固書 、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統一發票(32,400 元)為證,被告固爭執其中豐足公司之矯正鞋費用23,000元 、矯正鞋墊費用8,900元金額過高云云,並提出PChome、momo購物網站列印資料為據,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遺有長 短腳之病症,已如前述,又輔大醫院建議原告需使用右腳矯正鞋及鞋墊墊高約0.5至1公分,且原告若未接受手術矯正長短腳,需終生穿著矯正增高鞋墊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3557號所附查詢事項回覆說明可稽,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左右腳非等長之病症需自著矯正鞋、矯正增高鞋墊以為矯正治療,復參以上開產品保固書、醫療器材許可證內容,可知豐足公司所出售之矯正鞋、鞋墊確係依原告之腿部狀況量身訂製,均屬「肢體裝具」之醫療器材,而被告所提購物網站資料所販售之鞋品、鞋墊僅屬供一般大眾保護足弓使用,並無法達到調整矯正左右腳長度存有差異之功能,是被告憑該購物網站資料認原告請求費用過高,自非可採,原告此部分33,83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後續購買矯正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勢終生有使用矯正鞋及鞋墊矯正之必要,以矯正鞋及鞋墊耐用年限為2年,尚需購買矯正鞋及鞋 墊11次,計需花費322,216元乙節,衡以鞋品因承受人體重 量及使用方式會摩擦地面,顯無永久使用之可能,且一般人以1至2年時間更換鞋物尚屬常情,況原告係為矯正下肢不等長而穿著矯正鞋,使用時間勢較一般鞋類為長,耗損情況自較一般鞋類為速,則原告主張每2年應重為配置矯正鞋,自 屬有據,又原告向豐足公司購買矯正鞋之費用為23,000元、矯正鞋墊費用為8,900元,已如前述,另後續購買矯正鞋、 鞋墊均需支出復評費用200元,亦有達特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說明可憑,是原告每次購買矯正鞋及鞋墊之費用應以32,100元(計算式:23,000元+8,900元+200元=32,100元)計算。 又原告為51年12月17日,於109年11月19日案發時年57歲, 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25.42年,而原告於110年9月11日購買第1雙矯正鞋及鞋墊,則其主張未來尚 須支出11雙矯正鞋及鞋墊費用,自可採取,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未來支出矯正及鞋墊鞋之費用為242,417元 【計算式:(32,100元/2)×15.00000000=242,417.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依醫囑需專人照顧98日,由其同居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以每日2,3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25,400元(計算式:98日×2,300元=225,4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輔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原告同居人陳麗珠出具之看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25,4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往返輔大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請求交通費用8,89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復原告未提出 任何車資單據,亦未說明其係如何前至上開醫院就診,自無足認原告實際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失,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㈥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事故前係受武吉有限公司(下稱武吉公司)指揮監督,在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廠區之水塔底部鋼構工程中擔任專業電銲之工作,每月薪資至少121,000元,因系爭傷勢休養17月又20日無法工作,致受 有工作損失2,137,667元等節,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一般手工電銲、半自動電銲)、在職證明、美光公司識別證 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函詢武吉公司關於原告是否為該公司所僱用、薪資及工作內容等節,該公司覆以:本公司承攬特捷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捷公司)之工程,部分工作再委由下包廠商總鐵西工業承攬配合支援,原告是本公司和下包廠商總鐵西工業派來支援的工程人員,擔任本公司承包工程的電焊高級技師工作,因此,原告與本公司非直接主雇關係,故非投保勞健保要件,然本公司為保全施工安全,將原告納入工程團保一員,原告之薪資是由本公司與下包廠商總鐵西工業結算後,再由下包廠商總鐵西工業給付予原告,原告之薪資為每日5,500元,而原告於109年10月初至本公司之工程工作至109年11月19日發生車禍為止,期 間約一個半月時間,領取薪資約16萬元左右,因原告之薪資是由總鐵西工業給付,故本公司並無發放及領取證明等語;復特捷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109年8月中本公司得標美光公司桃園廠冷卻水塔擴建工程,本公司再將水塔底部之鋼構發包給武吉公司製作及現場安裝,而武吉公司之施工期間係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6月底;另證人黃建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為總鐵西工業之工地負責人,原告自109年10月至11 月本件事故發生前,均在總鐵西工業工作,日薪為5,500元 至6,000元,都是領現金等語,核與武吉公司函覆內容相符 ,堪認原告於施作美光公司之水塔底部鋼構工程(下稱美光 公司工程)期間,其每日薪資為5,500元,又武吉公司覆以原告於事故前之109年10月至109年11月18日(即1.6月)之薪資 為16萬元,是其每月薪資即為10萬元(計算式:16萬元÷1.6=10萬元)。再參以輔大醫院之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猶記載原告尚需休養3月,是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19日事發起至111年5月9日止計17個月又20日期間均需休養,無法工作, 即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計1,766,667元【計算式:10萬元×(17月+20/30月)=1,766,667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至被告稱原告僅係短暫至美光公司工作,110年6月30日後即無工作,原告未舉證其有其他工作計畫,不能工作損失計算期間應僅223日,另原告為短期工之性質,無何勞工保險資 料,薪資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云云,惟衡諸109 年迄今臺灣均有少子化之現象,科技公司不斷大舉設廠,造成包含電銲技術士等專業技術工作人員嚴重短缺且薪資不斷攀高,經驗豐富之電銲人員工資可達1日7,000元、8,000元 以上,廣經媒體報導,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是以原告之技能專業,並目前勞動市場嚴重缺工之現象,原告於美光公司工程完工後,仍得以相同甚或更高之工資水準從事其它電銲之工程,自非難事,另證人黃建執亦證稱予原告之工資係以現金形式支付,亦如前述,而以現金發放工資於工程實務亦屬常見之事,自無從以原告前無所得申報之紀錄即認原告已退休而無工作之計畫,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永久喪失21%之勞動能力,計受有3 04,920元之損失等語,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被告就原告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為爭執,又原告每月工資應以10萬元計算,已如前述,而原告為51年12月17日出生,自109年11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算至原告於116年12月17日屆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 ,計有7年又29日,扣除前揭不能工作損失之17個月又20日 ,尚有5年7月又9日,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272,792元【計 算式:10萬元×0.21×12×4.00000000+(252,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272,792.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9/365=0.00000000)】,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機車為99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至109年11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復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500元(包含零件費用13,400元、工資費用1,500、運費600元),有宏溢機車行估價單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零件費用13,4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1,340元,此外,工資費用1,500元、運費600元毋 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計3,440元(計算 式:1,340元+1,500元+600元=3,4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長短腳等傷勢,並因而致使部分勞動能力永久喪失,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業焊接工程,日薪約5,500元,名下有汽車2台;被告為五專畢業,109 年度申報所得約36萬元,名下有房地、投資各乙筆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㈩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3,943,18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98,639元+醫療用品、輔具費用33,830元+後續購買矯正鞋 費用242,417元+看護費用225,400元+工作損失1,766,667元+ 勞動能力減損1,272,792元+機車修復費用3,44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3,943,185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線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談黎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詹寶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又參以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受損位置係 在前車頭,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受損位置係在左側車身,亦 有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稽,復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妥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760,230元(計算 式:3,943,185元×7/10=2,760,230元)。 七、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738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客戶服務二部函可稽,則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691,492元(計算式:2,760,230元-68,738元=2,691,492元)。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其所受損害部分為抵 銷抗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就被告得為抵銷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左腓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胸壁挫傷等傷勢、疑似適應障礙,致支出醫療費用113,510元乙節,據其提出輔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富康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被告於110年3月15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婦科就診(醫療費用550元)於110年10月6日、13日至輔大醫院婦科就 診部分(醫療費用計460元),核與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另被告於110年9月15日、12月8日至輔大醫院精神科就診 部分(醫療費用計680元),為原告所爭執,又參以被告所提 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被告因疑似適應障礙至該院精神科就診,惟其上並未記載被告該精神病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難謂有據,應予扣除。綜上,被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計111,820元(計算式:113,510元-550元-460元-680元=111,820元)。 ㈡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須購買膝支架、助行器醫療器材,計支出6,800元乙節,據其提出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膝支架6,000元)乙份為證,惟助行器費 用800元則未見何購買單據,並為原告所爭執,復被告未就 確有助行器費用800元之支出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剔除,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000元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因傷由其配偶看護190 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3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437,000元乙節,據其提出輔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而其1年之薪資所得為363,600元,故受有工作損失363,6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永久喪失23%之勞動能力,計受有9 08,592元之損失等語,業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原告就被告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為爭執,又被告為59年12月25日出生,自109年11月19日本件 事故發生時算至被告於124年12月25日屆勞動基準法強制退 休年齡65歲,計有15年1月又6日,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1年 ,尚有14年1月又6日,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909,861元【計算 式:363,600元×0.23×10.00000000+(83,628×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909,86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6/365=0.00000000)】,是 被告僅就908,592元範圍內為請求,自屬有據。 ㈥A機車修復費用: 查A機車為102年3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至109年11月19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A機車修 復費用15,250元(含零件費用14,400元、工資費用850元), 有全富機車行估價單可稽,其中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零件修理費用14,4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4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工資費用850元部分毋庸折舊,是被告得請求之A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290元(計算式:1,440元+850元=2,2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腓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胸壁挫傷等傷勢,亦因而致使部分勞動能力永久喪失,堪認被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同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均同前述)、原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被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被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129,30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1,820元+醫療器材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437,000元+工 作損失36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8,592元+A機車修復費用2 ,29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2,129,302元),依本件事故肇 事情狀,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減為638,791元(計算式:2,129,302元×3/10=638, 791元),又被告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67,857元,有該公司北區行政分公司函可稽,應予扣除,是被告可執為抵銷之金額計570,934元(計算式:638,791元-67,857元=570,93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0,558元(計算式:2,691,492元-570,934元=2,120 ,558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0,558元,及其中1,595,324元(即扣除原告所追加醫療費用1,150元、工資損失281,667元、後續購買矯正鞋費用242,417元,計525,2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5日起,暨其中525,234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