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亞師、王義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吳亞師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王義文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威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被告王義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1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義文於110年1月18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三民街155巷口,欲左轉進入三民街15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王立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由新北市三重區中 正北路往重新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原告所有之卡地亞玫瑰金戒指及APPLE WATCH手錶亦為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719元、看護費用28,000元、交通費用2,840元、工作損失33,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0,950元、戒指維修費用5,740元、手錶維修費用13,1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81,399元之損害,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債權業經所有權人王立 涵讓與原告,被告王義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公司)與被告王義文簽約,得對王義文進行查核,要求王義文應在系爭計程車標示「TAXIGO」之商業名稱,有選任關係,客觀上足使消費者認被告王義文為被告觔斗雲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3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王義文則以:原告於本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應依兩造間之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0年1月18日案發當日之急診診療費615元實已由被告王義文付清,110年4月19日 證書費90元應屬必要訴訟費用,另整復推拿費用3,600元, 非屬必要,均應剔除。看護費用部分,醫囑並無需專人照護之字句,應無必要。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佐證,顯見並無相關支出,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主張戒指及手錶維修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該兩項物品之損毁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受有手部之傷害,僅憑網路查詢之維修價格及估價單難以逕認原告受有此損害。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稱110年1月18日至2月4日因本件事故請病假而受有薪資損失,然原告於110年1月份可工作之天數僅17天(1月1日至1月17日,且尚未 扣除休假),其所領薪資仍高達47,020元,與其109年11月份之薪資所得相差甚微,另原告110年2月份僅工作6日(110年2月5日至2月10日亦未扣除休假),然其薪資竟高達34,900 元,可認原告並未因病假而受有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王義文於本案發生後即夜不成寐,擔心因此身陷囹圄,經醫師診斷確診焦慮症、憂鬱症,所產生之精神健康上與經濟損失上之損害絕對不亞於原告。末系爭計程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致被告王義文受有修復費用17,200元及送修二日營業損失3,600元,合計20,800元,爰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債 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觔斗雲公司則以:被告王義文非受僱於被告,係訴外人日昇合作社所屬社員,以取得營業車牌及登記,且被告王義文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身亦貼有字樣,日昇合作社對被告王義文指揮監督權應較高,在外觀上無法認定被告觔斗雲公司為被告王義文之僱用人,被告觔斗雲公司不應負擔僱用人之責任。況被告觔斗雲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非計程車客運業,依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不得僱人駕駛,且主要提供同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車輛派遣」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乘客透過應用程式提出叫車需求後,系統會依據乘客及駕駛人之位置決定媒合車輛,並通知駕敬人,惟駕駛人於收到系統通知後,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指派,如駕駛人不接受指派,則可自行取消,系統會另外指派其他車輛,直至媒合成功為止,足認被告王義文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被告觔斗雲公司媒合之服務而前往載客,被告觔斗雲公司對被告王義文不具有任何控制能力,遑論有何指揮監督可言;再者,被告王義文申請加入被告車隊,亦可選擇隨時退出而不再使用被告觔斗雲公司提供之媒合派遣服務,益證被告觔斗雲公司對於被告王義文無何選任關係存在。另原告所提出之戒指費用維修單據,無何店章或負責人簽章,無從確認是由何人開立,不能據此證明戒指受損之金額為該單據所載之金額。又原告所提出之手錶螢幕更換和其他維修價格清單及41公釐銀色米蘭式錶環頁面截圖,原告至今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其受損之手錶為何種機型,空言泛稱維修費用為13,150元,毫無根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義文 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時有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為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東騏車業行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王義文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為被告王義文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義文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觔斗雲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又被告王義文有與被告觔斗雲公司簽立被告觔斗雲公司與駕駛人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觔斗雲公司以網際網路媒合載客運 送之機會,有系爭契約影本存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 :「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第15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維持服務品質。提供專業訓練。確認已投保 每人150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解決消費爭議。」、第 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 定位座標。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 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 ,至叫車地點時間。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 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 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應接受公路主管機 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2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 權限。」等節;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及第11條、第12 條、第16條亦約定:被告王義文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職業駕駛執照及其他必要資料供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查核,並於接受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媒合服務前,應參加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舉辦之相關專業訓練講習課程,且其駕駛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名稱,同意遵守車隊公告之系統規範,如有違反,被告觔斗雲公司有權暫停或停止使用媒合服務。可知依上開辦法、系爭契約,被告觔斗雲公司須對被告王義文為一定教育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行為,被告王義文亦應配合。另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及右側車身均標示「TAXIGO」即被告觔斗雲公司所屬之標誌,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亦已足認被告王義文被被告觔斗雲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前開說明,被告王義文自屬被告觔斗雲公司之受僱人,依法被告觔斗雲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觔斗雲公司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719元乙節,據其提 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醫療、診斷書費用收 據6份(金額合計2,131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診斷書費用收據3份(金額合計1,288元)、正義骨科診所明細收據1份(金額350元)暨藥品明細收據1份(金額200元)、正義骨科診所復健卡1份為證,惟被告王義文稱其中110年1月18日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急診費用615元為其所支付,為原告所不爭,自應予 扣除;另原告請求傳統整復推拿3次之費用3,600元,非屬合法醫師出具之處方療法,難認係醫療之必要費用,亦應予扣除。其餘之醫療、診斷書費用3,354元(計算式:2,131元-61 5元+1,288元+350元+200元=3,354元)或為原告醫療復健上所 必要、或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均屬有據,應予准允。 ㈡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看護費用28,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840元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參以原告所提 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洵未記載原告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交通費用2,840元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 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前於思源達利男士理髮店任職,月薪55,000元,因系爭傷勢請假休養18天(即11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4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3,000元乙節,固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暨員工請假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所提出台灣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其109年11月份薪資為52,290元 、12月份薪資51,240元、110年1月份薪資47,020元、110年2月1日至10日之薪資34,900元、110年2月11日至2月28日之薪資為22,000元(即110年2月份合計56,900元)、110年3月份薪資45,600元、110年4月份薪資46,050元、110年5月份薪資45,000元、110年6、7月月份薪資均為47,000元、110年8月份 薪資45,000元,足見原告110年1、2月份薪資並無顯著減少 之情事,復本院經被告請求函詢思源達利男士理髮店關於原告110年1月、2月份之薪資資料,經該理髮店函覆表示無正 式假單及薪資單據等語,自無從認定原告110年1月、2月份 確有因請假而遭扣薪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尚難准許。 ㈣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為王立涵所有,王立涵業將其對被告王義文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又系爭機車為100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0年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復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900元(零件費用9,350元、工資費用3,5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零件修理費用9,3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35元,另工資3,550元部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計4,485元(計算式:935元+3,550元=4,4 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戒指、手錶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事故時其穿戴之卡地亞玫瑰金戒指及APPLE WATCH 手錶因本件事故毀壞,修復費用各為5,740元、13,150元等 節,業據提出受損照片、戒指維修費用報價單、手錶螢幕更換和其他維修價格表等件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見二車撞擊後原告倒地於地面翻滾,其右手手腕帶銀色錶鏈之手錶,中指則戴金色之戒指,翻滾過程其手掌有朝上,手背部分則朝下距地面極近,其戒指及手錶可能有與地面接觸,惟因翻滾速度極快,無法拍得確切接觸之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參以原告所提出戒指、手錶受損照片,確見戒指之外緣、手錶之螢幕、錶帶等處確有大片明顯刮擦之痕跡,堪認原告倒地翻滾時該戒指、手錶確有與地面接觸,方有上開嚴重受損之情事。又原告所提出卡地亞原廠之戒指維修費用報價單,見該戒指維修需進行去除刮傷及碰撞痕跡、拋光、清潔、鍍銠等工序(回復約 八成新),所載維修費用5,740元自屬工資之費用,核與名品之市場維修行情並無相違,應予准許;另APPLE WATCH Series3手錶螢幕、錶帶更換費用固為10,050元、3100元,有維 修價格表存卷可稽,惟原告自承購買該手錶已3年餘,自應 予以折舊,因該物品未經政府法令規定耐用年數,難以計算折舊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推估其折舊比例以70%為適當,故認原告請求之APPLE WATCH Series3修 復費用應以3,945元(計算式:13,150元×30%=3,945元)計算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685元(計算式:5,740元+3,945元= 9,685元)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 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8月27日74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 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堪認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學歷高中肄業,從事髮型師,月薪約5萬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王義文學歷則為高職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1萬8千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2筆;被告觔斗雲公司資本額則為1,000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與被告王義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併審酌被告王義文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7,524元(計算式:醫療看診費用3,354元+機車維修費用4,485元+戒指、手錶修復 費用9,68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47,524元) 七、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結論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程度,認被告王義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始為妥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8,514元(計算式47,524元×60% = 28,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八、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義文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計程車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致支出修理費用17,200元,另其亦受有2日修復 期間之營業損失3,600元等節,據其提出凱順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存卷可稽,查系爭計程車為10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0年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17,200 元(含零件費用12,200元、拆裝烤漆費用5,000元),按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 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系爭計程車之零件修理費用12,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20元,此外, 拆裝暨烤漆費用5,000元,毋庸折舊,是被告王義文得請求 原告賠償之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計6,220元(計算式:1,220元+5,000元=6,220元)。另被告王義文主張系爭計程車因本 件事故受損維修2日無法營業,為原告所不爭,併參酌新北 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排汽量2000CC以下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又系爭計程車排氣量為1987CC,是被告王義文請求原告賠償營業損失於2,972元(計算式:1,486元×2日=2,972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是被告王義文得 以行使抵銷之金額合計應為9,192元(計算式:6,220元+2,9 72元=9,192元)。惟被告王義文本件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是其自僅得以3,677 元(計算式:9,192元×40% =3,677 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另原告因本件事故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85元,有原告存摺影本明細存卷可稽, 則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9,352元(計算式:28,514元-3,677 元-5,485元=19,352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義文自110年10月15日起、被告觔斗雲公司自111年6月2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