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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王雅婷

  • 原告
    曾炳煌曾淑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曾炳煌 曾淑暖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晟名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柄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炳煌新臺幣34萬3,83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文柄於民國110年8月3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直行,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與俊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路口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由樹林區三龍街左轉俊興街,適原告2人之母即訴外人曾黃月霞行走 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閃避不及,其左前車頭撞擊曾黃月霞身體左側,致其頭胸部頓性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182號判決判被告吳文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吳文柄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二)查被害人曾黃月霞為原告2人之母,原告2人分別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被害人曾黃月霞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元及喪葬相關費用98萬7,600元,均由原告曾炳煌所支付。另就喪葬費用部分,雖有部分單據記載家屬代表或付款人為原告曾炳煌之配偶李玉真,惟李玉真僅係代理原告曾炳煌出面處理事務,所有款項實際上均由原告曾炳煌支出,且李玉真亦已就此部分出具聲明書(參見原證9),原告曾炳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 ⒉原告2人併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⒊以上共計原告曾炳煌398萬8,830元、原告曾淑暖300萬元。 又原告2人已分別自強制汽車責任險取得100萬元之保險理賠,經扣除後,尚得請求原告曾炳煌298萬8,830元、原告曾淑暖200萬元。 (三)末查,被告吳文柄為被告晟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暨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3頁,原證5),自屬 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另觀被告吳文柄於事發時所駕駛之AGT-3075號小貨車,車門及車斗旁均印有「晟名機械有限公司」之字樣(P31-3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依前揭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吳文柄負連帶侵權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曾炳煌298萬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曾淑暖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被告吳文柄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1,230元部分不爭執。 ⒉喪葬費用98萬7,600元: ⑴就其中塔位即「真龍殿VIP閤家型家族室」30萬3,150元及3 4萬1,850元(參見附民卷第59至90頁)部分:⑤繳款證明聯之部分:原告2人雖出具繳款證明聯,惟該塔位品項既 為「家族室」,依一般社會通念通常係用以存放複數骨灰罈。如前揭塔位確實屬於複數存放之型態,此部分賠償金額自應依可存放之個數比例分擔。 ⑵其餘費用計34萬2,600元均不爭執。 ⒊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二)又原告2人已分別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取得各100萬元之理賠,本件應無再請求給付慰撫金之必要。 (三)被告本欲先行向原告2人分別清償25萬元,惟因原告拒絕 受領,被告始於111年8月19日就總額50萬元進行提存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在路口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2人 之母親訴外人曾黃月霞,致其頭胸部頓性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曾黃月霞除戶謄本及原告2人之 之戶口名簿與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75號及39589號起訴書、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斌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及相關喪葬費用單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 字第182號判決判被告吳文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吳文柄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1 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文柄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曾黃月霞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吳文柄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原告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2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急診醫藥費用1,230元部分: 原告曾炳煌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代墊之醫藥費用1,23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4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曾炳煌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由。 ⒉喪葬費用98萬7,600元部分: ⑴原告曾炳煌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代墊喪葬費用98萬7,600元 等情,業據其分別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莊嚴人生互助會入會申請書暨服務內容表、大事吉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2紙、龍華會館 應收帳款明細表、龍華606估價單、羅馬柱花藍收據6紙、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2紙(附民卷第47至60頁), 以及李玉真之聲明書(參見原證9)等件為證,被告則就 除塔位費用以外之34萬2,600元均不爭執(參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塔位支出之64萬5,000元部分,則以前詞置辯。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增修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人主張因購買塔位而共計支出64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繳款證明2紙為證,購置骨 灰室之費用固得認屬必要之埋葬費用,惟被告就其購買項目「真龍殿VIP閤家型家族室」是否屬於個人使用之骨灰 室有所爭執,而觀其項目名稱之「閤家型家族室」等字樣,確與一般認定之個人骨灰室有所差異,又原告復未就此購買項目提出更多事證以利本院進行審酌,本院爰參酌臺灣殯葬資訊網所示臺灣北部地區靈骨塔(納骨塔)之個人塔位價格約8萬至50萬元,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 酌本件一切事證,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所述,原告曾炳煌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共計為59萬2,600 元(計算式:34萬2,600元+25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母親曾黃月霞死亡,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曾炳煌自陳為高工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已退休,110年年度所得為18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7筆(其中3筆為公同共有)、田賦3筆(均為公 同共有)、投資1筆;原告曾淑暖自陳為高商畢業,目前 於超商擔任兼職員工,每年平均收入為15萬元,110年度 所得為1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3筆(均為公同共有)、田 賦3筆(均為公同共有)、投資1筆;被告吳文柄自陳為國中畢業,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餘元,尚須扶養父親及4名子女,110年度所得1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 投資1筆,而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吳文柄獨資經營被告公 司,子女均已成年,並不爭執,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佐,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之母親曾黃月霞死亡時年紀及原告2人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曾炳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59萬3,83 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230元+喪葬費用59萬2,600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曾淑暖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為10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 各100萬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法自應予扣除。又本件被告吳文柄業於111年8月19日基於先行向原告2人分別清償25萬元之意,就總額50萬元進行 提存,有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書可佐(參見111年8月23日陳報狀附件一),且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是上開行為已生一部清償之效力,自亦應於原告2人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計算,原告曾炳煌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3,830元(計算式:159萬3,830元-100萬元-25萬元),而原告曾淑暖部分,因其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先受償之賠償金,均已超過得請求之金額,是其再請求被告賠償,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曾炳煌綜34萬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12日(附民卷第67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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