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精旺工程有限公司、林麗玉、黃子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92號原 告 精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惠民 被 告 黃子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劉建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建陞前邀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0元,還款方式為每月請領薪資時還款15,000元,第一次還款日期為110年1月5日,直到還清借款日止,詎劉建陞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98,884元,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對劉建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司促字 第11811號民事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嗣原告調閱劉建陞之 財產查詢清單,劉建陞本人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見劉建陞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被告既擔任劉建陞之保證人,自應就上開積欠借款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雖然有擔任劉建陞之保證人,但被告沒有多餘能力幫劉建陞償還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8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為系爭借 款契約之「擔保人」,然其並未明示願與訴外人劉建陞負連帶給付之責或拋棄先訴抗辯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於原告對訴外人劉建陞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被告始負清償責任。 (二)復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 明文,此即屬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故債之清償期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債權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履行期未到前,債 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仍不得就尚未屆期之債務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僅得請求被告於將來屆期時為清償,以保障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倘若債權人仍請求為現在全部給付之判決,則就未到期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債權人無受給付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即應就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查訴外人劉建陞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每月請領薪資時還 款10,000元至15,000元,第一次還款日期為110年1月5日(109年12月薪資中扣款),直到還清借款止,且並未約定如一 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可按,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表示。準此,原告得請求者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5月31日前已到期者,即自110年1月5日起 至111年5月5日,合計17期,金額總計255,000元(15,000×17=255,000),扣除劉建陞已對原告清償71,116元後,尚積欠183,884元,及自各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至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是請求金額其中123,884元(183,884元-60,000元),固得自111年1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有關111年2月5日至111年5月5日,每期應給付15,000元部分,則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至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部分(即自111年5月31日以後屆至者),因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為現在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劉建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183,884元,及其中123,884元自111年1月23日起、其中15,000元自111年2月6日起、其中15,000元自111年3月6日起、其中15,000元自111年4月6日起、其中15,000元自111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