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呂春安、張為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呂春安 被 告 張為巽 安庭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52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為巽為被告安庭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10年7月18日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期間,因與原告就停車場離場時代幣是否投入有所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瞼撕裂傷2公分、鼻子鈍傷、口腔撕裂傷0.5公分傷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380號刑 事簡易判決以110年度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確定在案,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5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眼瞼撕裂傷2公分、鼻子鈍傷、口 腔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用1,520元,⑵交通費用2,000元,⑶工作損失4萬5,000元:原告任職於台北巨 蛋公司,每日工資為1,000元,並兼職為ubereats外送司機 ,每日收入為2,000元,因本件傷勢而有15日無法工作,共 計受有工作損失4萬5,000元,⑷眼鏡毀損3,670元,⑸假牙重 製5萬元,⑹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25萬2,1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張為巽則以: (一)原告於當日騎乘機車進入被告所任職之停車場後,因不明原因無法離場,伊遂依故障排除方式檢查機台,確認並無故障,原告卻仍堅稱場地設備故障,更於伊進入管理室調閱監視器面、試圖釐清問題期間逕自從柵欄邊之防撞桿間隙離去;詎嗣後原告去而復返,撥打新莊特力屋之投訴電話,不僅於新莊特力屋派員前往了解、伊欲解釋情況時不斷以「你是在靠北三小(台語)」等侮辱言語辱罵伊,伊一再以言語及肢體動作請原告停止該言語,原告仍未停止,伊始因原告「靠北」之語意係指對方父親死亡,認原告羞辱伊之父親而徒手揮拳攻擊原告之安全帽。 (二)就原告請求費用爭執如下: ⒈假牙費用部分:於刑案判決中並未記載原告之牙齒脫落,且原告所提出之假牙報價單開立日期亦與事發間隔5月以 上。 ⒉工作損失部分:休養天數部分並無證明,且原告既已有8小 時之正職工作,依一般常理,其兼職之外送業務並無可能到達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時數。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安庭物業有限公司則以: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張為巽之個人行為,被告張為巽僅為被告公司之兼職員工,不應由被告公司負全部責任。就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以及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就工作損失、眼鏡毀損及假牙重置等部分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為巽之故意行為致其受有右眼瞼撕裂傷2 公分、鼻子鈍傷、口腔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業據提出 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投保薪資資料、外送費用紀錄、交通計程車費用收據、假牙費用、植牙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張為巽並因而犯傷害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張為巽因前揭故意 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雖辯稱被告張為巽之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惟被告公司既不爭執其為被告張為巽之僱用人,及被告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為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張為巽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20元、交通費用2,000元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用1,520元及往返醫院 之交通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2紙(本院卷第17頁)及計程車單據3紙(本院卷第2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堪採信。 ⒉工作損失4萬5,000元: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台北巨蛋公司,每日工資為1,000元,並兼職為ubereats外送司機,每 日收入為2,000元,因本件傷勢而有15日無法工作,共計 受有工作損失4萬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110年4月19日至7月19日之UBER收入證明(參見110年8月10日補正狀附件 ),惟並未就本件傷勢確實有休養15日之必要進行舉證,原告復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間陳述:就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明,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既未證明其已達不能工作程度,並舉證其實際薪資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眼鏡毀損3,67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張為巽之攻擊行為毀損云云,固據提出眼鏡購買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觀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有原告受被告攻擊後,受有右眼瞼撕裂傷2公分、鼻子鈍傷、口腔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而已,就眼鏡是否因而毀損等情則未認定,尚難僅憑此即認定原告所稱因被告張為巽之攻擊而眼鏡毀損等情屬實;況觀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購買眼鏡之收件日期為110年12月18日, 與其受被告張為巽攻擊之110年7月18日之間,已有一定時間之間距,此外,原告復未就該筆支出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進行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均屬無據。 ⒋假牙重製5萬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牙齒亦於本件事故中脫 落,而有製作假牙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活動假牙報價單(本院卷第25頁)及當日假牙脫落照片(參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等件為證,被告2人雖否認上情, 惟原告於本件受有口腔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 ,被告之攻擊行為既已造成原告口腔撕裂,原告因而主張其所配戴之假牙因而毀損,並提出假牙脫落照片及假牙製作之估價單,尚非無據,可認其已就該損害之必要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110年度所得為51萬1,355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被告張為巽為高職肄業,110年度所得為34萬5,6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公司資本額為950萬 元等情,此有被告張為巽之戶籍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萬8,5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20元+交通費用2,000元+假牙費用5萬 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1年3月17日(本院卷第35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