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42號
- 原告
- 豐立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宏賢
- 訴訟代理人
- 黃契晴
- 被告
- 劉伯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約定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將其所有營小客車1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0年4月13日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及違規罰款均未交付。茲因被告具不給付上開款項,又拒不參加年度車輛檢驗,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255-NB車號之車牌為原告所有,經原告為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行車執照及車牌2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土城平和郵局13、34號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8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