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46號
- 原告
- 王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林倩芸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 被告
- 林沐洋
- 被告
- 森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文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正國
- 複代理人
-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被告林沐洋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被告森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沐洋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9時27分許,駕駛被告森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崧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一號新北市泰山區北向33公里900公尺處輔助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國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從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訴外人王士綸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復將王士綸之車輛,再推撞至其前方、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而撞擊方向盤,造成原告眼鏡破損,並受有骨盆挫傷、下顎挫傷、頸部挫傷及扭傷、左側門牙斷裂、兩側頸神經根、左側胸椎第一節神經根病變、頸椎外傷併第四五節、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頸椎第五六節脊椎滑脫、前額挫傷及0.5公分表淺撕裂傷、臉部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538元、交通費用7萬7900元、購買營養品5萬6163元、不能工作損失22萬8299元、購買眼鏡2萬0900元、預計進行未來手術費用97萬5545元、未來復健費用640萬1195元、精神慰撫金304萬0232元,合計1089萬8772元之損失,原告僅就800萬元範圍內求償,故被告林沐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沐洋於行為時為被告森崧公司之受僱人並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森崧公司亦應與被告林沐洋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沐洋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被告森崧公司應與其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萬8538元及因系爭傷害需22日期間休養等節不爭執。茲就被告爭執原告請求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對於原告請求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原告雖稱系爭車輛遭撞擊,於維修期間(109年10月23日至109年12月30日,共68天)承租同款車輛,而受有代步車租賃費用之損失等語,然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害人赔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之實據,尚難僅憑原告空泛陳述,逕認其確實受有此部損害;且若原告真有租賃代步車使用,為何其於請求項目第(三)點「因本事故所支出之車資」,仍然計入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之計程車車資? 倘原告確有租賃代步車駕駛,又有何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由此可見,原告確實並未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此部請求應無理由。
㈡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車資費用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3日至111年6月22日之就醫車資,並提出原證14、15、16、17、18 、19、20、35、36、37為證,然細譯上開證物,全為原告自行上大都會計程車隊網站進行「預估路線車資」之截圖,而非原告確實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是無法以此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數額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此部主張顯無理由。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就診單據,就附表二編號8、9、11、14-25、28-38之部分,原告根本無法證明有於該些時日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既無法證明有就診之事實,又有何理由請求此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復健而支出7萬7900元等語,姑不論原告全未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其中甚有部分連當日是否有就診之證明均無法提出,已如前述;再參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縱使肯認110年9月10日後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假設語氣,此應由原告證明),亦可知原告所受傷勢為骨盆挫傷、下顎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均未導致原告不良於行、而有不能駕駛車輛之情,且觀各別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均未要求或限制原告於何段期間宜休養、不宜駕車等語,是原告除未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確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外,更未證明其所受傷勢有致其不能駕車之情 ,此部請求尚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不但無法證明受有附表二之損害,其所提之附表二之項目及數額更是漏洞百出,分述如下:(1)附表二編號11,對照原告所提之原證15,原告自桃園市八德區家中前往土城醫院之預估車資應僅為600元 (來回1200元),然原告卻將附表二編號11之來回車資計為1410元,顯有違誤。(2)觀附表二編號72、73、74、75,均為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同一日」至生生優動忠孝新生診所進行掛號、2.簽立介入性疼痛治療同意書、3.進行頸部高濃度葡萄糠注射、4.並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行為,故分明是同一日所發生之事,原告卻將此分列為四筆交通款項、浮報交通費用支出。(3)原告於 111年6月22日係前往生生優動「忠孝新生診所」,地址乃「台北市○○區○○路○段0 號」,根本並非原證37所載之延壽街地址,原告卻逕於附表二中,以延壽街地址計算交通費用,由此可見原告毫無實據、恣意請求,非但有權利濫用之嫌,益徵原告並無實際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部請求應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支出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故支出購買營養品費用共5萬6163元 ,並提出原證21之三紙收據及一紙統一發票為證,然原告自始未能提出合格醫療院所建議其購買營養品以治療系爭傷害之證明、並說明何等營養品對系爭傷害之治療具有必要性,再觀109年11月、000年0月間,原告花費近5萬元購買之滴雞精,顯非治療之必要性支出;遑論110年8月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僅記載消費總金額(含稅)為 2158元、並未列出任何產品明細;110年4月12日所開立之收據,亦僅手寫醫療用品,然此部分支出是否聲購買營養品、購買何等營養品、對於系爭傷害治療有何必要性,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此部分請求,自不足採。
㈣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多次往返醫院、在家休養於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共向公司請假233.5小時、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則向公司請假68.5小時,並提出原證22、38為證,然原告向公司請假之時數,並不代表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不能工作所受有之損失,原告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導致該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狀態,但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需休養22日。
㈤關於原告請求購置眼鏡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其所配戴價值2萬0900元之多焦眼鏡因撞擊方向盤而毁損,並臨訟提出一紙載為108年12月28日購買眼鏡之收據為憑,然姑不論原告至今未就「其配戴眼鏡有因本件事故毁損」此一事實舉證證明,且3年前購買一副眼鏡之收據原告竟完整保留至今,此單據之形式真正性,被告否認之,遑論此單據空泛記載之「眼鏡」,是否能直接指涉為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配戴、毁損之該付眼鏡(假設原告所述為真),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泛泛要求被告賠償高達2 萬餘元之眼鏡費用,並無理由;退步言,縱原告能舉證前開事實(假設語氣),該付眼鏡自108年購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1年,扣除折舊費用後應已無價值,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請求未來復建費用部分,原告若欲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須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自應對於該等支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原告雖提出原證29、30即復健診所之醫囑記載,主張本件醫師建議長期進行物理治療,然觀諸鈞院函詢生生優動及安德復兩間診所、確認有關本件原告復建至身體功能復原為止之未來復建費用為何,截至被告閱卷為止僅見及安德復復健專科診所之回函,其明確顯示:「因王女士之症狀在治療後獲得部分改善,但治療已超過一年,仍無法完全根治,因此可判斷為無法完全治療。」「 …診斷書建議一周二次治療,含一次徒手治療及一次紅蠅治療,為控制症狀短期改善且不惡化之建議,並非可保證其身體功能復原建議。」由此可見,既附表四所列之未來復建費用(包含物理治療 、徒手治療、紅蠅治療等)並無法使原告之傷害根除,則此等復健支出是否確實具有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 而得預先請求?原告對此應予說明,否則本項請求應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預先請求因本事故所預計未來進行復健之醫療費用(假設語氣),然附表四之内容,亦多有疑義,分述如下:(1)物理治療之單次掛號僅為200元,每次掛號可做六次復健,且掛號後之單次復健僅須50 元 ,並非每次復健均須重新支付掛號費(此參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10單據即知),是編號1部分,原告竟以450元計算每次復健之費用,顯係虛報費用、不足可採。(2)徒手治療及紅蠅治療是否具有必要性,尚待原告證明,縱依原證29安德復復健專科診所之醫囑,亦僅建議 「徒手及紅繩運動治療每週各1 次」,然原告卻於附表四編號2、3 中,逕將徒手及紅繩治療之頻率改為每週各三次、更未提出上開兩種治療費用之證明,原告刻意浮報復健費用,顯不可採。(3)另就附表四編號4、5,即復健車資及復健請假工作損失,亦全然未原告舉證其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遑論編號6更是僅記載「未來預計醫療費用」,但就此等費用具體之項目、確定發生性及支出之必要性,原告均未舉證說明,便向被告請求高達274萬餘元之費用,此部請求亦顯然無據。
㈦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林沐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薪約3萬6000元,請法院依法酌定合理適當之慰撫金數額,原告請求之304萬0232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有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沐洋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森崧公司所有車輛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安德復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以被告林沐洋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萬8538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暨及診費用收據、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卓新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安德復復健專科診所復健收據及尚揚牙醫診所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回診、復健時除了一般看診,還需要做各項檢查及復健治療動作,對已經上班了一整天的原告來說,實在無力再負荷開車去醫院、找停車位等事務,為原告診療精力需要及復健後當下無力駕車等原因,原告之醫療復健行為,均有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車資共計7萬7900元等語,雖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器試算表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集中於四肢,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未見原告就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及無法自主行動需他人協助等相關文字記載,實難逕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其為使身體復原,購買滴雞精及B群等營養品食用,支出5萬6163元等節,固據提出悅藥坊人文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海聯合藥房統一發票、高山實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就其購買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僅稱:該等產品係屬神經修復之營養品,有助於系爭傷害治療等語,並未提出醫囑之診斷證明書,雖堪信對身體有幫助,但難認為治癒所必需,礙難准許。
5.原告雖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向公司請假233.5小時,另參酌原告109年度薪資收入為157萬2054元,故受有17萬3804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請假證明書、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安德復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醫囑內容,均未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或建議休養期間之記載,而實際請假時數本得由自己選擇支配,是無從徒以原告請假期間推論其所需休養期間。惟被告不爭執原告需要22日休養期間,依原告提出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131萬2054元核算22日薪資為8萬0181元【計算式:(131萬2054元÷12月)×2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因休養22日受有此數額之不能工作損失。至原告雖另主張加計業務獎金、全勤獎金,惟此部分獎金之有無,尚繫於其他因素,難併予計入。是原告逾此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撞擊方向盤,造成所配戴之多焦眼鏡毀損,損失2萬0900元,業據提出喜美眼鏡有限公司108年12月28日開立免用發票收據為憑,然原告係遭被告林沐洋駕駛車輛追撞其前方車輛,再由前方車輛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配戴之多焦眼鏡破裂,本院審酌一般車輛駕駛人於突遭外力撞擊,其車內及駕駛人身上所攜帶等物品均受有損害,係屬常情,原告雖未能證明該眼鏡於本件車禍時之市價,然其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參以原告購買該眼鏡至本件車禍發生已使用9餘月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得求償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預計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預估未來手術費用為97萬5545元及未來復建費用為640萬1195元等語,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0891號函記載接受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治療,有多種植入物及方式可選擇,費用會依健保有無給付差異極大,自10萬至60萬不等節觀之,本院審酌原告先前接受治療之情形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堪認原告有繼續治療系爭傷害及更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雖非原告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仍得預為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來手術費用應以上開醫院報價之中間值即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另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部分,依安德復復健專科診所表示無法估計至完全治癒之總費用,有該診所111年8月16日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狀態固有施行相關醫療復健之必要,惟無法計算其至完全回復之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部分,難認有據。
8.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經歷多次回診復健治療,堪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林沐洋於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森崧公司登記資本額元;被告林沐洋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未來可能須面對手術治療,迄今無法諒解被告之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賠償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9.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共79萬37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8538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0181元+財物損失1萬5000元+未來手術費用35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10.被告雖辯稱已先支付原告20萬元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信為真,無從認為被告已為一部給付而清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萬37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沐洋自111年1月6日起、被告森崧公司自111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