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47號
- 原告
- 黃炫達
- 訴訟代理人
- 王家敏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珮含
- 被告
- 客利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誠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具狀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萬8,193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為證人柯紀宇之僱用人,並由柯紀宇擔任駕駛之工作。柯紀宇於107年12月29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國際機場搭載郭忠偉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欲左轉幸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見柯紀宇車輛違規左轉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腎臟外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上情已經鈞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屬實。
(二)原告因本件傷勢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腎臟外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並因醫療休養而受有以下費用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8萬6,783元:原告因本件傷勢而自107年12月29日起即於台北慈濟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7,687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手拇指掌關節半脫位之傷勢,而有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需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4萬1,04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確認患有輕度失智症及腦部創傷性出血後遺症,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056元。以上共計8萬6,783元(計算式:3萬7,687元+4萬1,040元+8,056元)。
⑵交通費用3萬8,44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須至醫院看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之需求,又原告往返台北慈濟醫院計26次,臺北榮民總醫院計11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計5日,以臺灣大車隊55688之APP程式估算,原告至台北慈濟醫院單趟車資為440元,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為530元,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390元,以此標準為估算後,原告共計支出3萬8,440元(計算式:(440元×26+530元×11+390元×5)×2)之交通費用。
⑶看護費用916萬9,409元:原告自107年12月29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即陷入生活能力無法自理之狀態,並患有失智症,而有休養並須24小時專人照顧之需求。爰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之標準計算,請求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共1,295日),共計284萬9,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另就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為69年5月8日生,於111年7月31日為42歲,以臺灣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可生存37.27年,爰以聘請外籍看護勞工之每月2萬5,00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認原告至少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632萬0,409元。故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共計得請求916萬9,409元(計算式:284萬9,000元+632萬0,409元)
⒉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⑴工作損失301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為7萬元,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7月313日止,共計受有301萬元之工作損失。
⑵勞動能力減損422萬8,387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已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認知功能退化,並經精神心理鑑定為輕度失智,且有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減損、失眠等症狀,及右手拇指活動關節限制,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目前遺存主要傷病所致之全人障害比例為25%,並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及考量原告受傷部位、職業別與年齡等情,認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21頁)。又原告為69年5月8日生,於111年7月31日時為42歲又2月,計算至65歲止,可工作之期間仍有22年又10月,再依原告每月薪資為7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等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認原告至少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22萬8,387元。
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853萬3,019元。
(三)原告因柯紀宇之過失而受有本件事故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於事故發生時為柯紀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柯紀宇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執行業務等情,已經刑案判決以:「柯紀宇任職於客利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語認定無誤,柯紀宇並於前揭刑案判決中認定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足認被告公司確為柯紀宇之僱用人,而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至被告雖辯稱與柯紀宇間為承攬及租賃關係,並非柯紀宇之僱用人云云,然依柯紀宇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間所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6433號卷第九頁)你於事故當日,是否正在接送被告所指派之任務?)是,這個是我跟被告要的配套的趟。」等語可知,柯紀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從事之載客服務為被告公司所指派,於客觀上自屬為被告公司職行業務,是被告辯稱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萬8,193元: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79萬4,826元及汽車責任險313萬元,又原告與柯紀宇已就本件事故以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65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下稱調解筆錄),約定:「被告(即柯紀宇)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柒拾參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柯紀宇並已依約支付33萬元。經扣除前開已受償之部分後,原告尚受有1,327萬8,193元之損害(計算式:1,853萬3,019元-179萬4,826元-313萬元-33萬元),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原告。
⒉至於原告與柯紀宇雖以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約定由柯紀宇給付原告673萬元,惟前揭調解筆錄中並未提及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亦未參與調解過程,原告復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自不能認為調解筆錄之效力及於被告。依民法第273條及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應負上開1,327萬8,19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亦受前揭調解筆錄之拘束,惟原告至今僅清償346萬元,柯紀宇尚餘327萬元未清償,被告公司仍應就此部分負連帶責任。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萬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柯紀宇並非被告之僱用人,原告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⒈被告與柯紀宇於107年11月9日簽立承攬及租賃契約,約定由柯紀宇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承攬被告公司於機場接送客人之業務,該承攬模式係被告以電話或Line通知柯紀宇後,由柯紀宇自行決定是否接送,若同意接送即至指定地點接送客戶,並將簽單交予被告公司,被告則依柯紀宇接送之客戶件數,以抽成方式每月給付柯紀宇不定數額之報酬,此與僱傭契約之固定給薪及每日上班打卡等方式顯有差異,是被告自非柯紀宇之僱用人。
⒉另自柯紀宇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間所陳述,可證實其與被告間僅為合作模式。柯紀宇有空趟時詢問被告是否有業務可派案,且於被告派案後亦可拒絕或將業務轉予他人,此外被告並未為柯紀宇投保勞健保,柯紀宇亦無須至被告公司報到,足見被告與柯紀宇為承攬關係,並非柯紀宇之僱用人甚明。
(二)縱認被告確為柯紀宇之僱用人,惟原告既與柯紀宇已成立調解筆錄,縱認柯紀宇尚餘327萬元未清償,亦僅屬原告向柯紀宇強制執行之問題而已,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公司已同免責任。又柯紀宇已給付之346萬元賠償金額中,其中313萬元之和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理賠金係以被告為要保人、保費繳款人及申請理賠人之保險契約所獲得之理賠,應認被告就該調解條件亦有參與及付出。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為本件之請求,惟就原告主張之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
⑴就醫療費用8萬6,783元部分,對比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就台北慈濟醫院之108年1月21日骨科、3月20日神精外科、5月17日骨科、5月24日神經外科、5月31日精神科、7月23日神經外科、8月20日身心醫學科、9月3日身心醫學科、9月17日身心醫學科及不分科見習師、10月1日身心醫學科、10月15日身心醫學科、10月29日身心醫學科、11月19日身心醫學科、12月10日身心醫學科、12月31日身心醫學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4日就診紀錄均未記載;另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部分,僅記載108年11月19日、109年1月16日及1月17日之看診紀錄,此外原告亦未就上開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之就診紀錄與本件事故存在因果關係進行舉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⑵就交通費用3萬8,440元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僅以看診日期及計程車APP進行估算,實際上是否有此支出,本非無疑;且觀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無法行走之記載,尚難認此部分之支出有所必要。
⑶看護費用916萬9,409元部分,原告固請求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計284萬9,000元,及將來之看護費用計632萬0,409元云云,惟台北慈濟醫院108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於107年12月29日至急診,於108年1月21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宜休養及復健一年」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108年4月11日接受右拇指掌關節側韌帶修補手術…術後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可知,原告至多僅須休養一年即至108年12月29日。另且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須永久專人照顧」等文字,且原告所稱將來之看護費用尚未發生,非實際上已支出或確定應支付之看護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僅於1年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月薪為7萬元,計至111年7月31日止受有301萬元之工作損失,並因本件故受有33%之勞動能力減損,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22萬8,387元云云,惟就其主張於事故發生前之月收入為7萬元,並已此為計算依據等情,並未提出國稅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為證,又其所主張之33%勞動能力減損僅以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否認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柯紀宇已於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65 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略以:「一、柯紀宇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先行給付373 萬元、110 年6 月30日前給付60萬元,餘款240 萬元,自111 年1 月起於每月1 日前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二)訴外人柯紀宇僅給付原告33萬元。
(三)原告已受理賠汽車責任險313 萬元(和泰產物保險公司,要保人、保費繳款人及申請理賠人均為被告公司)。
(四)原告已受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金額為179 萬482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柯紀宇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腎臟外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闕為 :1.柯紀宇與被告公司間之是否為僱傭關係? 2.本件原告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賠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後:
(二)柯紀宇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8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參照)。且該條項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本件柯紀宇於載送被告提供之業務乘客途中,因貿然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過失至本件事故發生等情,已如前述,柯紀宇並因而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9頁)。
⒉被告固辯稱依其與柯紀宇所簽訂之承攬及租賃契約,及柯紀宇於111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所為之證述,可知兩造間並非僱用關係云云,然依柯紀宇於當日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6433號卷第九頁)你於事故當日,是否正在接送被告所指派之任務?)是,這個是我跟被告要的配套的趟。」、「(問:證人認為所謂員工定義為何?)應有勞健保、固定薪資。被告沒有幫我保勞健保,也沒有給我固定薪資。我們雙方間的關係如我剛剛所述。」、「(問:前所述業務區分為自己承接及與被告要的客戶業務,承載時客觀上有無不同?或有無與客人特別解釋或做何區別?)無。客人並不會知悉這趟是我自己的業務還是我跟被告要的業務。」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依上情可知柯紀宇雖陳稱與被告公司並非僱用關係等語,然此係建立於其對僱用關係理解之固定薪資、勞健保等要件,而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應從寬解釋,本不以柯紀宇所認定之固定報酬數額或有無參加勞保等標準為限,亦不限於事實僱傭契約之有無,而依柯紀宇前揭所稱,於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派發業務予柯紀宇,並由其執行後受領報酬等語,於客觀上已足認柯紀宇於本件事故時時確有為被告服勞務且受其指揮監督後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不論被告公司有無為柯紀宇投保勞、健保,或有無支付固定之薪資,均無礙於雙方已成立事實上僱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難採信。
(三)本件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金額: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第3項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是在受僱人為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在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法條雖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應就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然應就侵權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者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非如一般連帶債務人有其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⒉又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 ,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 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 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證人柯紀宇因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應負連帶賠責任,惟就其與柯紀宇之內部分擔狀態,仍應由柯紀宇負終局全部之內部分擔責任。又原告與柯紀宇於成立上開調解筆錄時並未經被告參與,無從分配被告與柯紀宇間之內部分擔責任,是原告對柯紀宇拋棄其餘請求時,就所拋棄免除債務之部分,其效力亦及於就系爭車禍無內部分擔責任之被告,否則將造成被告於賠償原告後,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柯紀宇求償,致柯紀宇無法取得原告拋棄其餘請求利益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其與柯紀宇所成立之調解成立內容不含被告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其於調解成立內容所拋棄免除債務之效力等語,核其主張意旨與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尚無足採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與柯紀宇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之673萬元,其中原告已受賠償共計346萬元,尚餘327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尚未清償之327萬元,仍有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附帶民事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