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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64號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李芷瑜即維拉薇菈寵物精品店
訴訟代理人
鄭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亭予等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請求被告陳亭予、陳宗福(陳亭予之父親)、陳慶榮(陳亭予之弟弟)陳佳榆(陳亭予之弟媳)共同支付其所飼養之寵物計七隻,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17日止由原告提供之消費服務款項。」等文字,並無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故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謂已明確一定(即應明確記載請求金額,而有關原因事實則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即可),於法自有未合。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又本件因原告未據記載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致本院無從確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參酌原告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5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倘若原告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述金額不同,則關於本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將另為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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