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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7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環球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萍
被告
蘇文錦(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繫屬本院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22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惟其中被告蘇文錦已於起訴前之96年4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被告蘇文錦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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