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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7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環球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惠萍
被告
民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朱俊樺
即清算人
林義雄
即清算人
陳韻如
被告
李秀香
被告
許清源
被告
林吳烏肉
被告
吳金粧
被告
陳張金寶
被告
蕭黃月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秀春
被告
張太平
被告
鄭文福
被告
莊啟基
被告
李張玉梅
被告
陳清海
被告
許北來
被告
陳永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苡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涵
被告
鍾招淮
被告
吳柯丰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如珊
被告
吳志顯
被告
張曾靜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俊彥
被告
林素瓊
被告
陳長
被告
陳朝陽
被告
蔡明崎
被告
張瑞桓
被告
陳許甘貝
被告
李黃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婕如
被告
呂文良
被告
吳江艶美
被告
楊秋香
被告
吳榮中
被告
廖運盛
被告
張見明
被告
黃羅金戀
被告
陳慶財
被告
陳蔡月雲
被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被告
林趕
被告
呂紹憶
被告
徐語書
被告
陳國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儀
被告
許吳水治
訴訟代理人
許文明
被告
詹益章
被告
陳繼志
被告
郭俊男
被告
陳福義
被告
汪炳宏
被告
徐符記
被告
吳光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劉文好
被告
曾中明
被告
黃智成
被告
陳凌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元
被告
陳治文
被告
陳勇全
被告
鮑靖男
被告
鮑秀鈴
被告
鮑靖宏
被告
鮑秋湖
被告
鮑淑貞
被告
鮑淑妹
被告
鮑盈佳
被告
鮑盈滿
被告
王俊雄
被告
黃至善
被告
陳明興
被告
李國瑞
被告
廖偉丞
被告
吳麗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翊瑄
被告
黃宗明
被告
廖崧棋
被告
蘇青旗
被告
蘇進福(即蘇文錦之繼承人)

蘇進發(即蘇文錦之繼承人)

江欣昌(即江顯德之繼承人)

江欣和(即江顯德之繼承人)

林志龍(即林萬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關於被告民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均應補充「變價分割範圍限於同段2085建號建物分配使用之其中部分權利範圍,非全部權利範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民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除了其與他人共有同段2085建號建物坐落其上外,另有其單獨所有同段2086、2088、2089、2303等建號建物坐落其上,而原告本件請求分割標的物僅有同段2085建號建物,足認本院前開判決漏未補充如主文所示事項,易生疑義而有顯然錯誤情形,應予補充。至原告民國113年6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提被告民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同段2085建號建物分配使用同段540、541地號土地之具體確切權利範圍,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16049375號函意旨,該2085建號建物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未檢附任何被告民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基地分配同段2085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資料,且事涉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協議基地權利範圍,而建物所有權移轉僅需與基地併同移轉即可,自不宜逕由本判決依原告所陳數據認定權利範圍比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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