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永奇、陳雲龍、洪祥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奇 訴訟代理人 李永昌 被 告 陳雲龍 被 告 洪祥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光街右 轉新北大道1段時,因支道車右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與沿新北大道1段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進而撞擊一旁原告所有設置於新北大道1段111號1樓新完工社區之戶 外園藝植栽及圍牆(下分別稱系爭植栽、系爭圍牆),致系爭植栽及系爭圍牆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2,683元(含園藝植栽費用143,283元、圍牆修繕費用29,400元),經於同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被告於同日收受後均未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83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即存證信函回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工程報價單、園藝報價單、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甲○○則到庭對於其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過失致與被告乙○○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不加 爭執,惟陳稱:經鑑定後,被告甲○○為肇事次因,有意願賠 償等情。至於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植栽及系爭圍牆之毀損,已 構成共同過失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2人既對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即得主張2人就其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而有不 同,此只涉及被告2人相互間分擔義務之問題(民法第280條參照)而已;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植栽及系爭圍牆毀損,致支出修繕費用共172,683元(含植栽費用143,283元、圍牆修繕費用29,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園藝報價單為證。惟系爭圍牆修復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之金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支出系爭圍牆修復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6 :4計算,則系爭圍牆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工資,應各為17,640元、11,760元。而材料費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材 料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應予扣除。又系爭圍牆係於109年8月(推定於15日)以清水模塗刷之材料建造完成,經原告供承在卷,至110年3月10日遭撞損時,已使用6月餘,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清水模圍牆之耐用年數為10年(其他建築及設備中之混凝土建造防爆牆),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圍牆之折舊年數以7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52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1,760元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園藝植栽費用143,283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70,563元(計算式:15,520元+11,760元+143,283元=170,56 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係於110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 到3日內賠償,被告於同日收受後均未置理,則被告應付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即為110年12月17日,非原告主張之110年12月13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40×0.206×(7/12)=2,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40-2,120=15,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