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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昌欣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秉鈺 被 告 昌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6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於109年6月18日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銀行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被告嗣於110年11月1日申請此筆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另於110年6月28日又向原告銀行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前開二筆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前6個月免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時,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 1.845%)浮動計息,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逾期未攤還 本息時,除按借款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0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 定,依約前開借款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滯欠原告本金162,761元及應計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761元,及自110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惟就原告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又向原告銀行借款10萬元部分,依該借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除約定應計付違約金外,另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本院卷第19頁),因此就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即應以此為限, 故就此部分,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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