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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趙義德

  • 當事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逸傑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徐逸傑 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7 時31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隔 之過失,致擦撞沿思源路直行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宇盛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姚智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828元 (含工資暨補漆26,870元、材料費116,958元),應由被告 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和欣客運公司之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和欣客運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和欣客運公司不爭執本件被告甲○○之肇事責任,只陳稱實際損害金額由法院 認定;至於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提出111年4月28日答辯狀為爭執,然觀其內容大都在爭執其個人與被告和欣客運公司間之勞資紛爭及該公司與其他保險公司間之相關理賠問題,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足見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徐傑之過失受損,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 為被告和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和欣客運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10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143,828元(工資暨補漆26,870元、材料費用116,95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6月計,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37,9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補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4,846元(計算式:26,870元+37,976元=64,84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958×0.369=43,1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958-43,158=73,800 第2年折舊值 73,800×0.369=27,2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800-27,232=46,568 第3年折舊值 46,568×0.369×(6/12)=8,5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568-8,592=37,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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