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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21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保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
被告
羅哲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以國瑞廠牌、2020年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且應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代墊款項等,詎被告違約,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等款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欠費帳卡、存證信函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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