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850號
- 原告
- 饗食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琪淯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議聰即富岱機械企業社
間之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1,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
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6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51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6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4,8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