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3號
- 原告
- 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余宗學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詩蕓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示亘律師
- 被告
- 修無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群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53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受被告委託為其辦理智慧財產權事務(下稱系爭事務),兩造並約定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1萬8,530元,原告並已將系爭事務全數處理完畢,詎被告嗣後未給付前開服務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局專利將審通知函及商標核准審定書、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案受理通知書、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發明專利申請初步審查合格通知書及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本院卷第11至39頁)、專利委任書(原證1),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