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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9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王建淳
原告
廖碧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涵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及物品毀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4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9,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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